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HISHIMANABU(日本籍,中文姓名:大石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HISHIMANAB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OHISHIMANABU(日本籍,中文姓名:大石學,下稱大石學)於民國103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至翌(13)日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13日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大石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3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應聘為由入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乃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地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