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世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維 選任辯護人 許振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
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65、367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庚○○、張志維部分均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八)、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六),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八)、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六),均沒收之。
張志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八)、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六),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綽號「信安」)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緣己○○知悉丙○○尚積欠 簡進忠 (簡進忠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乃向簡進忠表示願代簡進忠向丙○○催討債務,簡進忠同意後,己○○、簡進忠(未據起訴)、張志維(綽號「 小維 」)、庚○○(綽號「 小樂 」)、林 嘉賓 (綽號「嘉賓」,通緝中)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下稱「猴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由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商談丙○○積欠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丙○○至新北市○○區○○路○○巷口碰面,丙○○應允後,因擔心自身安危,遂邀約乙○○一同前往赴會,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後,丙○○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己○○,告知己○○其已到達,己○○遂指示張志維騎乘機車前去搭載丙○○,而張志維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丙○○即乘坐張志維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室(下稱118室),在不遠處等候之乙○○則騎機車暗地尾隨在後,嗣張志維帶丙○○進入118室後,為 林嘉賓 發現乙○○尾隨在後,遂亦將乙○○帶入118室,張志維乃將大門反鎖並守住門口,庚○○、林嘉賓則各持西瓜刀,「猴子」持棍棒圍住丙○○,再由己○○持不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向丙○○表示係代簡進忠討債等語,因丙○○有所質疑,乃要求簡進忠前來對質,己○○遂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到場,並指示張志維騎車接簡進忠前來,惟簡進忠到場後,為免惹禍上身,竟當面向丙○○謊稱並未委請己○○代為催討債務云云,其後己○○即指示張志維騎機車送簡進忠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張空白本票攜回118室。而己○○聽聞簡進忠表示並未委請其催討債務云云,一時惱羞成怒,即大聲斥責丙○○,庚○○、林嘉賓見狀即對丙○○一陣拳打腳踢,丙○○因遭庚○○、林嘉賓毆打,乙○○則因見丙○○遭庚○○、林嘉賓毆打,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惟恐丙○○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遂任令庚○○取走丙○○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千元及乙○○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其後庚○○、林嘉賓仍不斷毆打丙○○,丙○○因而不支倒地(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見丙○○、乙○○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竟變更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復向丙○○恫嚇稱:我想跟你拿錢就拿錢,你有什麼意見,就算我是硬要又怎麼樣,叫你女朋友籌錢來等語,丙○○為求能儘早平安脫身,且因己○○之前開脅迫深怕再遭毆打,乃不得不於100年11月5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江 雅惠 ,請 江雅惠 籌錢,己○○並告知江雅惠打電話給簡進忠詢問此事,經江雅惠撥打電話與簡進忠聯繫後,簡進忠亦向江雅惠謊稱此事與其無關,請江雅惠與己○○聯繫云云,江雅惠遂再撥打電話予己○○,己○○乃告知江雅惠「你錢拿來就好啦!」等語,經江雅惠詢問是否僅要支付積欠簡進忠之尾款即可,己○○回稱「裝瘋賣傻那麼久可以嗎?你若去 錢莊 借錢可以嗎?」等語,即令丙○○向江雅惠表示需籌款20萬元,而在等候江雅惠籌款期間,己○○如對丙○○之回話不滿意,庚○○、林嘉賓仍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乙○○因不忍丙○○可能再度受打,且急欲脫身,遂主動向己○○表示:我家有8千元,我拿給你,不要動手再打丙○○等語,己○○乃稱:只有8千元而已,我不要零頭等語,嗣因江雅惠表示無力籌款,己○○旋向丙○○表示:你欠簡進忠的錢要用地下錢莊的方式計算,欠款要乘以10倍等語,丙○○因遭己○○、庚○○、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乙○○亦因見丙○○遭己○○、庚○○、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深知如不同意己○○之要求,當天恐無法離開現場,而不能抗拒,丙○○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
1張,乙○○亦被迫擔任丙○○債務之擔保人,而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交予己○○。簡進忠於11月5日凌晨3時13分傳內容為「他那寫好要拿身份證看看喔你有要叫人來拿票根嗎,如果到了打電話給予、要先躺一下好嗎。」之簡訊予己○○,己○○乃依簡進忠之指示,要求丙○○提供身分證為擔保,並向乙○○表示一樣要拿8千元等語,經丙○○表示其身分證交由江雅惠保管,己○○、張志維與「猴子」即帶同乙○○外出,欲向江雅惠拿取丙○○之身分證,林嘉賓與庚○○則負責留下看管丙○○,嗣己○○、張志維、「猴子」先帶同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己○○向乙○○恫稱:你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丙○○無法被找到等語,乙○○因擔心丙○○之安危,遂不敢報警,由張志維陪同進入家中拿取現金8千元後交予己○○,嗣於100年11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己○○、張志維、「猴子」再帶同乙○○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號房,向江雅惠拿取丙○○之身分證後,己○○即與「猴子」先行離去,己○○並指示張志維將乙○○帶回118室後即可讓丙○○、乙○○離去。於100年11月5日中午,丙○○、乙○○始獲准離開118室。嗣於101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租屋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丙○○簽立之借據影本1張、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票號碼:483988)、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票號碼:483986)、丙○○身分證影本1張、乙○○健保卡影本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武士刀1把、商用本票存根8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
80、484787)、甲○○簽立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484787)、甲○○簽立之面額各1萬1千元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甲○○書立之借據1張(金額8萬元)、甲○○書立之借款單1張(金額3萬元)、甲○○100年11月21日書立之讓渡書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一第88頁反面),惟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及本院亦給予被告三人詰問證人丙○○、乙○○之機會,對渠等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前揭陳述為合法調查(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
111頁反面),前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維及渠等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不含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一第88頁反面,卷二第111-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庚○○毆打丙○○,並要求丙○○、乙○○簽立本票、借據,及自江雅惠處取得丙○○之身分證、自乙○○處取得現金8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欠簡進忠20萬元,簡進忠對江雅惠有遐想,想要設計江雅惠,伊曾經跟丙○○說要他小心簡進忠,丙○○把這些話跟簡進忠說,導致簡進忠對伊不諒解,當天伊叫簡進忠過來是要對質丙○○有沒有跟簡進忠說過伊要丙○○小心簡進忠的事,丙○○說他沒有講,伊就說不是你說的難道是伊自己講的,伊有先跟庚○○講暗號,庚○○聽到暗號就打丙○○,簡進忠走了之後,伊叫庚○○去問丙○○要不要跟伊和解,簽完和解書後,伊就跟丙○○說剛剛是因為他亂說話才打他,現在要開始處理債務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打丙○○了,之後伊叫丙○○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但江雅惠籌不到錢,伊就打給簡進忠說前戲演完了,後來要看簡進忠自己,之後乙○○說他家裡有8千元,伊說錢不夠,伊回去怎麼交代,並問丙○○要如何處理,丙○○就說要簽本票給伊,並說他徒弟家裡很有錢,可以叫他徒弟當保人,之後就簽本票,之後就去桃園救林嘉賓的弟弟,當天那些刀械跟假槍都是要去救林嘉賓的弟弟準備的,伊還有跟乙○○借9百元讓林嘉賓的弟弟住汽車旅館,之後回到新莊化成路,伊叫林嘉賓去問丙○○身上有多少錢,丙○○說大約還有1千多,林嘉賓就說算2千,跟
9百元一起算在帳上,丙○○就將錢給伊,之後伊帶乙○○回家拿8千元,伊叫張志維跟乙○○上去,下來之後乙○○把錢交給伊,之後再去向江雅惠拿證件,因為還有欠1萬4千元,伊就說要扣押乙○○的機車,乙○○說機車是他爸爸的不能扣押,不然二支手機給伊扣押,之後伊就叫張志維帶乙○○去找 曾瑋文 拿機車鑰匙,並跟他們說機車藏在哪裡,之後就讓他們回去,在100年12月間丙○○把1萬4千元還給簡進忠,當天伊就把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二支手機全部丟在乙○○家門口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確有於100年11月4日晚間,以商談丙○○積欠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丙○○至新北市○○區○○路○○巷口碰面,並指示張志維騎機車搭載丙○○前往118室,經林嘉賓發現乙○○尾隨在後,亦將乙○○一併帶入11
8室,其後並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前來對質,嗣被告庚○○及林嘉賓並有毆打丙○○之行為,其後被告己○○復指示張志維騎機車送簡進忠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張空白本票,嗣被告己○○即要求丙○○聯絡江雅惠籌錢,並要求丙○○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1張,乙○○亦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復取走丙○○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千元及乙○○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乙○○並另有交付現金
8千元予被告己○○等情,業經被告己○○、庚○○、張志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22頁、101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72頁)、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40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105-110頁)情節相符,並有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影本1張、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乙○○健保卡影本1張、丙○○身分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25、226、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簡進忠雖一再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己○○代為向丙○○催討債務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78頁、原審卷第105、109頁),然被告己○○供稱,伊係為簡進忠向丙○○催討債務等語,佐以證人即丙○○之女友江雅惠於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己○○:你誰?證人江雅惠:我雅惠。
被告己○○:怎麼樣。
證人江雅惠: 阿忠 叫我打給你啊!被告己○○:你錢拿來就好啦!證人江雅惠:那現在是我拿阿忠尾款的錢過去就可以了嗎
?被告己○○:裝瘋賣傻那麼久可以嗎?你若去錢莊借錢,
可以嗎?證人江雅惠:這樣我知道啦!那你人在哪?被告己○○:我人在哪為何要跟你講。
證人江雅惠:不是啊,那這樣我錢要怎麼交給你。
被告己○○:你叫警察來喔。
證人江雅惠:不是啦,我是問你人在哪,我將錢拿給你啊。
被告己○○:你管我在哪,你有錢的時候再打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頁),而證人簡進忠旋於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證人簡進忠:你叫他拿多少給你?被告己○○:錢莊的規矩,十倍。
證人簡進忠:那他為什麼說只有拿2萬2而已。
被告己○○:那是你的部分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嗎
,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還的,而且他那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頁),若簡進忠未委託被告己○○替其向丙○○討債,此事當與其無關,其何需提供空白本票二張予被告己○○?又為何於凌晨1時54分之深夜時刻不好好休息,反而急於打電話詢問被告己○○向江雅惠索討多少款項?足徵簡進忠證稱其未委託被告己○○討債乙節並不實在。況簡進忠復於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他那寫好要拿身分證看看喔你有要叫人來拿票根嗎,如果到了打電話給予、要先躺一下好嗎」,嗣被告己○○又於100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簡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阿典我處理好了.我另叫他簽一張二十萬為期一個月.他徒弟做保他家我去看過了.(非常非常)有錢.現在雅惠在金國戲院八樓名流旅館868號房.我前段戲演完了.現在就看你自己怎處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113頁),若簡進忠未委託被告己○○討債,簡進忠何需於深夜傳簡訊予被告己○○,要求被告己○○要查看丙○○之身分證?被告己○○於強逼丙○○、乙○○簽發本票後,又何需向簡進忠報告?凡此均足徵簡進忠確有委託被告己○○向丙○○討債之情事。
(三)又觀之前揭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簡進忠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同案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簡進忠詢問被告己○○要求江雅惠給付多少款項,被告己○○回以「錢莊的規矩,十倍。」等語,簡進忠復質之為何江雅惠告知是2萬2千元而已?被告己○○則回之:「那是你的部分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嗎,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還的,而且他那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頁),是由被告己○○於電話中明白向江雅惠表示並非僅要清償丙○○對簡進忠之欠款即可,及於電話中向簡進忠表示以錢莊的規矩,欠款10倍來計算應給付之款項,該款項扣除丙○○對簡進忠之欠款後,其餘款項係其個人要的等語,足認被告己○○要求丙○○、乙○○簽立本票、借據及交付財物並非純為催討丙○○積欠簡進忠之債務,尚包含為自己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足徵被告己○○於當時已變更妨害自由之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從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為簡進忠討債,並無強盜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後,我看到庚○○就把門鎖起來,我看見庚○○拿西瓜刀,林嘉賓手也拿西瓜刀,也有幾個人拿鋁棒,己○○就從其包包拿出黑色手槍揮舞;後來己○○就叫簡進忠來對質,對質結果,就是簡進忠認為我有說,後來因為這樣庚○○、林嘉賓就打我頭、身體及肚子,其間對我拳打腳踢,其間庚○○搶走我與乙○○的手機、我的1千多元及乙○○的健保卡,在我被打期間,因為我跟己○○說這不關乙○○的事,所以乙○○都在旁邊看,後來我被打完就不支倒地;因為前後己○○等人打了我三次,我害怕所以就簽了本票、借據及和解書;在己○○外出時,我是坐在民宅內一個拉門內的床上,由林嘉賓看守,林嘉賓坐我旁邊,並告訴我在拉門內範圍內活動,庚○○則在拉門外看守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23、2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一進去後門就被反鎖,小弟們都有帶刀子,林嘉賓、庚○○都手持西瓜刀,其餘小弟手持鋁棒,己○○從包包拿出黑色手槍一把,並有拉上槍機;簡進忠走後,己○○就火大罵丙○○三字經幹你娘,庚○○就動手打丙○○,其間庚○○有把我的手機及健保卡、丙○○的手機及1千元搶走,我當然不想把東西給他們,但看到丙○○被打,我怕死,庚○○以右手揮拳毆打丙○○的臉頰,庚○○與林嘉賓二人不斷以拳頭毆打丙○○的頭部及胸部,丙○○倒在地上後二人不斷以腳踹丙○○,林嘉賓還不斷揮舞刀,對丙○○說留下兩隻手指,打完後,己○○叫丙○○去籌錢,丙○○說沒有錢,己○○命令丙○○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丙○○撥打電話後,己○○叫丙○○開擴音,在丙○○叫江雅惠籌錢後,電話就被己○○拿走,己○○說籌越多越好並不准報警,在等待期間,己○○有問丙○○一些問題,只要回答不如己○○的意,庚○○與林嘉賓就動手打丙○○;我原本想說當天家裡有人,可以報警,並詢問己○○我是不是給你8千元後我就可以回家,但己○○對我說不行,並說你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丙○○無法被找到,而且他身上有槍;我知道己○○上來時,他的包包裡有槍,我才不敢逃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41、42頁),證人曾瑋文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我在家門口有聽到庚○○的聲音,他講說我老大問你話你都不會回喔,然後講一些挑釁的話和三字經,接下來就是打鬥的聲音;我進去有看到庚○○手上拿東西,但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在地上有看到開山刀和球棒;我有看到有人簽本票,當時庚○○拿筆跟印章給被害人寫;己○○與乙○○離開之前,己○○有說不要讓丙○○跑掉,就我的認知,己○○這樣說應該是跟林嘉賓、庚○○講,己○○這麼說後,庚○○就點頭表示說他知道,我有看到庚○○點頭;等乙○○、丙○○兩人走後,庚○○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嘉賓有拿刀械出來,但不是揮舞被害人,他是為了催促伊趕快解決這邊的事情,才把刀械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四者證詞互核可知,證人丙○○當時所遭受之強暴、脅迫對待,身體已受有傷害,證人丙○○、乙○○之行動自由又遭剝奪,且被告己○○方面非但於人數上佔有絕對之優勢,並均有攜帶鋁棒、西瓜刀、不明槍械等兇器,至使證人丙○○、乙○○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得不簽立前開本票、借據交付予被告己○○,並任令被告庚○○取走渠等身上之財物及交付財物予被告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伊未犯強盜犯行,尚無可採。被告己○○原受簡進忠之委託向丙○○討債,而與被告庚○○、張志維、簡進忠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庚○○、林嘉賓分持西瓜刀、「猴子」持棍棒、其本人持不明槍械,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張志維、林嘉賓並毆打丙○○,惟被告己○○嗣後變更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復指使基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庚○○、林嘉賓毆打丙○○,至使丙○○、乙○○不能抗拒,其亦指使基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志維守住118室門口及隨同簡進忠返回住處拿空白本票,陪同乙○○返回住處拿8千元予被告己○○、去找江雅惠拿丙○○之身分證等情,及被告己○○逼使丙○○、乙○○簽發本票、借據而交付之,被告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張志維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張志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丙○○、乙○○、江雅惠、曾瑋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影本1張、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乙○○健保卡影本1張、丙○○身分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25、226、231頁),足認被告庚○○、張志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張志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張志維與被告己○○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被告己○○係受簡進忠之委託向丙○○討債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供稱:伊到118室後,就叫被告張志維去停車,把被告庚○○叫醒,伊說要處理事情,伊說有一些白目,欠錢不還錢還大小聲,伊告知被告庚○○聽到伊說「八里八斗」時,被告庚○○就要打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158頁),被告己○○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起意要妨害丙○○之自由,在場的人知道伊刻意不讓丙○○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被告張志維亦供稱,被告己○○僅向其表示要跟丙○○談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庚○○、張志維係得知被告己○○要對丙○○討債,而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前揭行為,雖嗣後被告己○○變更犯意為強盜犯意,然被告庚○○、張志維並不確知丙○○係積欠簡進忠多少債務,尚難以被告己○○要求丙○○、乙○○簽發遠多於債務金額之本票乙節遽以認定被告庚○○、張志維亦已變更為強盜犯意。又簡進忠確有委託被告己○○對丙○○討債乙節,業如前所述,而觀之簡進忠於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證人簡進忠:你叫他拿多少給你?被告己○○:錢莊的規矩,十倍。
證人簡進忠:那他為什麼說只有拿2萬2而已。
被告己○○:那是你的部分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嗎
,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還的,而且他那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頁),可知簡進忠並不知為何被告己○○要江雅惠籌措超過其債權額之款項,否則被告己○○無需向簡進忠解釋2萬2千元係簡進忠的部分,其餘款項是被告己○○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足認被告己○○係自行變更犯意,簡進忠並未與之謀議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庚○○、張志維、簡進忠僅與被告己○○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渠三人負強盜罪責,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沒收:
(一)被告己○○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林嘉賓分持西瓜刀、「猴子」持棍棒、被告己○○持不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向丙○○討債,而西瓜刀、棍棒、不明槍械,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兇器,合先敘明。
2、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己○○本與簡進忠、被告庚○○、張志維、林嘉賓、「猴子」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著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嗣後被告己○○獨自變更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己○○之犯意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從新犯意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負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
3、綜上,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指使被告庚○○等人先後對被害人丙○○、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丙○○、乙○○不能抗拒,先任令被告庚○○取走其等身上之行動電話、現金、健保卡交予被告己○○,復強逼丙○○、乙○○簽立本票、借據交予被告己○○,被害人乙○○為求脫身,主動表示願另交付現金
8千元予被告己○○,被告己○○所為均係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其所為強取被害人丙○○、乙○○財物及使被害人丙○○、乙○○簽發本票、借據、交付現金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丙○○、乙○○二人強盜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三載稱,「公訴人雖僅引用同條項(按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惟其餘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云云,其法律見解,亦屬錯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庚○○、張志維與被告己○○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難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同一強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張志維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庚○○、張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先後對被害人丙○○、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並取走其等身上之行動電話、現金、健保卡交予被告己○○等情,惟其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為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前揭所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庚○○、張志維與被告己○○、簡進忠、林嘉賓、「猴子」間,就上開之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庚○○、張志維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丙○○、乙○○二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張志維與被告己○○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影本1張、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票號碼:483988)、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票號碼:483986),均係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丙○○簽立之借據正本1張、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正本1張(本票號碼:483988)、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正本1張(本票號碼:483986),被告己○○供稱業經其丟棄,又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不明槍械、西瓜刀、棍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為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係受簡進忠之委託而向丙○○催討債務,被告己○○、庚○○、張志維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嗣後僅被告己○○變更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故被告己○○應負攜帶兇器強盜罪責,被告庚○○、張志維應負妨害自由罪責等情為本院所認定,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即有未洽,被告己○○、庚○○、張志維上訴意旨稱渠等並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而係妨害自由等語,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伊為簡進忠催討債款之機會,以強暴、脅迫手段,先強取被害人丙○○、乙○○身上之行動電話及財物,又強令被害人丙○○、乙○○簽立本票、借據交付及被害人乙○○為求脫身,主動表示願另行交付8000元予被告己○○,嚴重侵害被害人丙○○、乙○○個人身體、財產法益,且被害人丙○○、乙○○因此經歷,而深感害怕,被害人丙○○因此事遷居別處,被害人乙○○則遠走至大陸地區躲避,被告己○○、庚○○、張志維所為惡性非輕,且被告己○○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情節最重,被告庚○○、張志維於本案犯行中,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被告庚○○除負責看管被害人丙○○外,並與林嘉賓動手毆打被害人丙○○,及拿取被害人丙○○、乙○○身上之行動電話及財物;被告張志維並未毆打被害人丙○○,惟其於被害人丙○○、乙○○進入118室後,負責看守門口,且依被告己○○之指示向簡進忠拿空白本票,並陪同被害人乙○○返回住處拿8千元,及至江雅惠處拿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等情,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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