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麗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未切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實有不該,迄今又尚未賠償告訴人 歐陽憲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僅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被告鍾麗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香業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歐陽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汽車車門發生碰撞,致歐陽憲德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歐陽憲德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麗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憲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開啟車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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