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背包壹個、鋸子貳把、剪刀及鐵撬各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攜背包一個,內裝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二把、剪刀及鐵撬各一支,在屏東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六二地號)乙○○之芒果園內,以上開工具竊取乙○○所有之朴樹一株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鄉○○段○○○鄉○○段山崖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背包一個、鋸子二把、剪刀及鐵撬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同,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足憑;復有背包一個、鋸子二把、剪刀及鐵撬各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鋸子二把、剪刀及鐵撬各一支等物,均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所生損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背包一個、鋸子二把、剪刀及鐵撬各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