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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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丁○○
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九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甲○○參加被告丙○○及其女即被告乙○○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招集每會為三萬元之互助會,被告丙○○二人竟虛列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致原告甲○○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丙○○、乙○○明知其已無繳付會款之能力,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承前概括犯意,被告丙○○以 金香 、 阿雲 、及其個人名義,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丁○○所召集每會三萬元,底標四千元之互助會三會及一會,向丁○○佯稱需款急用,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九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四千一百元、四千九百元標取上開互助會,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其向會員所收計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會款交付予丙○○,丙○○、乙○○得款後即不續繳死會會款,致丁○○受有上開聲明金額之損害等情,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