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見,且該項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雖承認有積欠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貨款若干,惟其辯稱:再審聲請人接手元淳商行係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初,當時元淳商行已積欠亞東公司一百二十萬。再審聲請人對亞東公司稱會清償舊欠,並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取得亞東公司信任(面額均為三十萬,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亞東公司同意以先供貨再收款之方式,供應液態氧予再審聲請人,後亞東公司聽聞再審聲請人經濟有問題,乃前往詢問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亦表示其營運狀況不佳,亞東公司始停止供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前後共欠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液態氧貨款,而元淳商行因亞東公司之停止供貨,造成其無法營運,使得其所簽發之四張支票無法兌現,亦不能依約付款,亞東公司即據以提起告訴。嗣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有罪判決並確定。再審聲請人於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聲請人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亞東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三張,其發票日(票號)分別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KB0000000)、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KB0000000)、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KB0000000),金額俱為三十二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均已獲付款,足證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行,並據以提出再審聲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為前開三張支票影本,而該三張支票正面固載有
發票人某商行及甲○○、 翁國倫 ,受款為亞東公司,背面並有亞東公司背書,正面有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戳記,就形式觀察,僅能證明該三張支票曾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證明業已獲付款,再審聲請人雖稱該三張支票現存於銀行內,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仍須經過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犯罪之理由除再審聲請人所指部分外,原確定判決尚以「被告甲○○如何向告訴人亞東公司施詐,簽發支票,假意會負責清償舊欠,而取得告訴人信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後供應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液態氧予被告,事後被告拒不付款,且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均告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徐鑫烈 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送貨通知單數紙、支票四紙、退票通知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二十九至六十三頁)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向亞東公司進貨時,業已遭倒債七十餘萬,並積欠其他廠商貨款,且積欠亞東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之事實,復為被告甲○○所自承,顯見元淳商行之經營狀況已然不佳,並無清償能力,其竟誑稱會支付舊欠,並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取信於亞東公司,使亞東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並於銷售產品後,將其所售得之價款,花用殆盡,而置告訴人亞東公司之貨款於不顧,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於原審復自承期間仍向其他廠商進貨轉售,並以亞東公司供貨轉售之價款,清償其他廠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唯其卻始終無法交待向其他廠商進貨銷售後之款項用於何處,更足徵其於向亞東公司進貨時,已無清償之意,否則其又何以不先清償積欠亞東公司之貨款,反將亞東公司所供貨物售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廠商,而其他廠商供貨所售得價款,卻無法交待其下落,是其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被告雖另辯稱: 伊固 曾向告訴人表示會負責清償前欠一百二十萬元,不過亦告稱元淳商行被倒債,經濟吃緊,要求能給予較長票期,以逐月攤還。不意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間竟停止供貨,造成伊無法繼續營業,使得所簽發之四張支票無法兌現,亦無法依約付款,並非故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公司經理徐鑫烈佯稱:其會負責元淳商行先前所積欠之貨款,要求繼續供貨,並開立無法兌現、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搪塞,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供應液態氧予被告,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貨款,且前所交付之支票亦均退票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顯係以簽發支票,假意會負責清償舊欠為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信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供應液態氧予被告,難謂被告係告訴人未繼續供貨,始無法付款,否則被告何以於簽發支票後,分文未付?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殊難採信。」、「又本件告訴人所以停止供貨,係因聽聞其他同業廠商指稱被告經濟有問題,乃前往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其營運狀況不佳,告訴人即停止供貨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筆錄),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告知經營狀況不佳、無法付款之事實,而係事後被發現,始不得不承認,則亦難以此而謂被告於交易之初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固曾告知其被倒債,經濟吃緊,要求能給予較長票期,以逐月攤還前欠,惟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有以經濟吃緊為由,而要求舊欠部分逐月攤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且適足以證明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償債之決心,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供貨。參以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後,始終未曾付款,且所簽發之四張支票亦均告退票等情,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等理由為論據,再審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即前開三張支票影本,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並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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