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計參佰拾柒片及價錢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雷射唱片中之歌曲,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常業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向一不詳名字之「王先生」,於不詳地點,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購入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錄音著作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後,逢每週四、六日,多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夜市設攤,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計售出約數十餘片(確實數目不詳)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且以之為業恃以維生。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計三百十七片及價錢表一張。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販賣盜版之雷射唱片,惟否認係常業犯,辯稱:當地有很多人在賣,伊非常業云云。經查,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無業,於販售前開盜版雷射唱片期間,別無其他工作收入,均據其自承在卷,且被告販售該等盜版之雷射唱片,每片毛利多達五十元,而遭查扣之盜版雷射唱片計三百十七片,數量非少,獲利豐厚,堪認其係恃販售盜版雷射唱片維生,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此外,復有盜版雷射唱片計三百十七片及價錢表一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犯行,係連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容有未洽,惟販售盜版雷射唱片之基本事實則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之盜版雷射唱片中所錄之歌曲,分別係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盜版雷射唱片,侵害他人著作權,嚴重危害唱片市場之健全發展,惟念其販售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計三百十七片及價錢表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