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第七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第五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悟,而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二0二之一二號居所地等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而得知犯行,復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右揭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而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七0四五三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應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第五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未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又被告五年內再涉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臺灣屏東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猶有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供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用相關法條,惟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載明其持有吸食器之行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合先敘明。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及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持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目的係為供施用毒品之用,故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施用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有多次施用犯行,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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