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
二、經查:原審經調查後,認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興路 確有闖越紅灯之違規事實,而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接獲違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不依通知期日到案之情事,然查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最低度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因誤抗告人不到案而加重罰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