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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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國際遊樂器店」之負責人,明知片名「情義之西西里島(香港片名:龍在江湖)」、「驚聲尖叫2」VCD係分別由「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授權告訴人「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及「美商米拉麥克斯影片公司」授權告訴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享有製作及發行之權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在其店內意圖散布而持有未經「德寶公司」、「年代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侵害著作權之盜版之「情義之西西里島」、「驚聲尖叫2」VCD各一片,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並兼括未經合法告訴而言。復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係屬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依法提起告訴。至「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尚得授權多人利用,不受限制,被授權人並未因此取得著作財產權獨占利用之地位,核其所能主張之權能尚與著作財產權人迥然有異,亦欠缺排他性,難認係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得提起告訴之權。經查,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德寶公司」、「年代公司」分別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各得重製、發行前述視聽著作之情,固有渠等提出之合約書附卷為憑,惟細繹各該合約書之內容,均未表明係授權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發行或其他同旨之類似語句,足徵告訴人等均非屬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首揭說明,渠等提起本件告訴顯非合法,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人德寶公司、年代公司是否因著作權人為專屬授權,固為其是否得提起告訴之前提,然此專屬授權事實之有無,應憑證據認定之,其於與著作權人所簽訂契約上載明專屬授權之旨,固可資為證明享有專屬授權之方法,然若雖未於契約上載明專屬授權之文義,苟其基於與著作權人間之其他約定,事實上仍屬專屬授權時,尚難僅因在契約上未予載明,即認其並未取得專屬授權,該部分事實既涉告訴人所為告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先為調查。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德寶公司、年代公司與著作權人所簽訂契約,其上固均無專屬授權
之文義,然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訊問告訴人德寶公司代理人 卓意青 該公司是否有專屬授權,據該告訴人代理人當庭陳稱再行補正契約書,另證人即告訴人年代公司職員 蔡培瑎 則稱有無專屬授權渠並不瞭解(均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核告訴人代理人卓意青及證人蔡培瑎所為陳述,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並未取得專屬授權。
㈡依告訴人德寶公司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與ChinaStarInternationalDistri-
butionCo.Ltd.簽訂電影發行合約書,其中第五項第A款約定「乙方保證其絕對擁有本片之發行權,及可全權及不受任何限制下授予本片之發行權給甲方,並保證在簽署本合約前,乙方未有將本合約所訂本片之發行權出售或授予給第三者。」(原審卷第三一頁),且該公司嗣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亦提出補充說明書一份為證,另告訴人年代公司與米拉麥克斯影片公司所簽訂契約,於第九項第三款亦約定「家用錄影帶權利(含所有碟片)─型式為NTSC,發行商不可自授權地區出口或進口錄影帶產品至授權地區」(偵查卷第十九頁),且告訴人年代公司以該影片提出審查,業由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給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偵查卷第十八頁),該公司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復陳稱其必須為在臺灣地區唯一被授權人始得提出審查之聲請。是依上開資料,告訴人德寶公司、年代公司是否確未取得專屬授權,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方足為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告訴是否適法之依據。
綜右理由,原審僅因告訴人所提出契約上未有專屬授權之記載,遽行認定德寶公司、年代公司對被告右揭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並無告訴權,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不當,是則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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