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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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保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曹保麟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年
4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年1月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曹保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曹保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理由雖未消滅,然本院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3日北檢泰箴10
6執他235字第0791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若於案件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時,其易科罰金之總額折計約為73萬元。參以,被告前經諭知交保時,已繳付100萬元之保證金,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綜合上情,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述長期於臺灣、大陸地區及越南經商,經營投資顧問及基礎工程建設等事業等情事,爰准於被告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