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I○○上訴人即被告o○○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天○○男22歲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男38歲上訴人即被告地○○男22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X○○女46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詳如附表一;暨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I○○、o○○、天○○、辰○○、X○○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I○○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o○○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X○○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地○○部分)駁回。
事實
一、I○○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於8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90年7月3日假釋出獄,於91年9月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天○○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I○○對外自稱為「 王黎德 」(綽號「 阿樂 」、「 阿德 」),於92年5、6月起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0000至30000元不等之薪水僱用o○○(綽號「 阿彬 」、「 阿龍 」)、天○○(綽號「 金龍 」、「 小明 」)等人,而共組詐欺集團,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I○○3人於嘉雲區之「巨報」、「求才令」上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人出售存摺,再由o○○與天○○出面蒐購郵局或如附表二八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每份1000元之代價收購銀行之帳戶及以每份3000元之代價收購郵局之帳戶,每份帳戶所須具備之條件除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外,視I○○之需求而定,供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便於提領使用,辰○○(綽號「 沈仔 」)因見廣告欲出售帳戶而與o○○等人聯絡,進而於92年5月以後不詳之時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I○○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概括之犯意聯絡,除提供自己申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七所示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另專責向不特定之人收購存簿(含指導開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宜,所得薪資則依購得存簿之數量及領得款項之金額計,除提供自己之存簿每本可得1000元至3000元外,每向他人收得1本存簿可得300元之佣金,提領款項之佣金之多寡則由o○○等人決定;另辰○○之乾姐r○○(案發時名為 鄭秋妙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一年六月,r○○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撤回上訴)因缺錢花用,經由辰○○之引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I○○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存摺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先後共提供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得則依其交付之存簿每本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及提領之現金計價,先後共有 陳晃裕 (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林惠茹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許嘉祥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帳戶予I○○等人使用,而給予I○○為首之詐欺集團精神上及實質上之幫助,I○○等人於取得存簿後,及推由本身詐欺集團內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五、六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五、六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五編號一、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十三、十四、二十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將附表五編號一、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十三、十四、二十所示之金錢,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如附表五編號一、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十三、十
四、二十所示之帳戶內;另外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附表六編號四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九、二一、二二之犯行,乃利用被害人對於自動提款機功能之不熟悉之弱點,訛以領取中獎獎金、退稅等款項之名義,誘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反而將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附表六編號四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九、二一、二二所示之金錢,轉帳進入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附表六編號四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九、二一、二二之帳戶,I○○等人因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語音密碼或網路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於各該立帳銀行之請求權,I○○恐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節外生枝,故派遣o○○、天○○及有以詐欺為常業犯意聯絡之地○○隨時於網路上查看各該帳戶之進帳情形,並隨時將詐得之款項或請求權,以網路或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內,或由o○○、天○○或其他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以提款卡提領,或委由r○○、辰○○等人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提領所得金額均交由I○○。
三、I○○、o○○、天○○、辰○○等人因收購之存摺數量龐大且來源充裕,彼等與X○○、r○○、 林惠玲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宏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劉耀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莊韶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常業詐欺罪、恐嚇取財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容認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人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I○○、o○○、天○○、辰○○等人基於幫助共同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2年7、8月間起以每本銀行帳戶1000元之代價,向亦具有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X○○、r○○、林惠玲、施宏昇、劉耀聯、莊韶榮等人收購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詳細收購時間均如附表九、十所示),再以每本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使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帳戶流入另一詐欺集團之手中,另一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男女成員,於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十
一、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十一、十二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十一、十二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附表十一、十二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其中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五、附表編號二及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乃委託金融機構,將所欲交付之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五、附表編號二及二十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而轉交所指定之人,另附表十一編號五、六、七、附表十二編號一、三至二一之犯行,乃利用被害人對於自動提款設備不熟悉之弱點,向被害人訛稱欲交付退稅、押金或中獎獎金,誘使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被害人非但未取得金錢,反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詐欺集團之人因取得指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各該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而以之為常業。
四、並且緣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十五、十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自小客車後,欲以此要脅被害人付款,適見I○○等人所刊登之廣告,而與I○○等人聯絡購買帳戶之事宜,I○○、o○○、天○○、辰○○等人亦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常業詐欺罪、恐嚇取財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容認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人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基於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辰○○提供自己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之帳戶,並由I○○、o○○、天○○以每本銀行帳戶1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十三、十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向亦具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X○○、 侯和伸 、 駱淑蘭 等人收購如附表十三、十四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交付與I○○,再由I○○以每本3000元之價格,再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使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帳戶流入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手中,該人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於如附表十五、十六恐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
倘不交付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金錢,即無法取回遭竊車輛等詞,使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被害人囿於該人之威嚇下,將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而委託金融業者將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金錢,交付其所指定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因取得辰○○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證件,而得提領款項,而取得上開金錢。
五、嗣經w○○、卯○○等人報警,為警循線追查,於92年12月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號3樓、同市○○街○○○巷○○號2樓、同市○○路○○○號8樓
10、同市○○○街○○號3樓6室、同市○○○路○○○號「悅園網際網路生活休閒館」、雲林縣土庫鄉埤腳里埤腳78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物,進而更深入追查,始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二併案單位欄所示之單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4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被告o○○、地○○對於在警詢所為陳述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被告o○○於92年12月4日下午4時32分時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警詢實在,均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且無不當訊問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7989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地○○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警詢實在等情(見上開第7989號偵查卷第50頁)並於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見被告o○○、地○○於警詢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被告I○○、o○○、天○○、地○○辯稱被告o○○、地○○在警詢所為陳述係受不當訊問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I○○、o○○、天○○、辰○○、地○○、X○○、林惠茹、r○○、陳晃裕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五、
六、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所示i○○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I○○固於原審坦承僱用被告o○○、辰○○及天○○收購帳戶,且曾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且對於曾收購附表四、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帳戶,且如附表五、六、十一、十二、十五、十六被害人曾被詐欺、恐嚇取財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即被告o○○、辰○○及天○○於原審對於受僱於被告I○○收購帳戶,曾收購如附表三、四、九、十、十三、十四之帳戶交付被告I○○,而附表
五、六、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之被害人被詐欺及恐嚇取財後將款項匯入彼等曾收購之帳戶,被告o○○及天○○並負責於網路上查看各該帳戶匯款情形而後提領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地○○於原審對於自92年10月起至網咖監看各帳戶之匯款並曾轉帳各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X○○於原審坦承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辰○○,亦對於附表五、六、十
一、十二、十五、十六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情亦無爭執,且被告I○○、o○○、天○○、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I○○、o○○、天○○、辰○○、地○○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I○○於原審辯稱:除陳晃裕的簿子以外,其他的存簿都不是我賣出去的,因為那些簿子都是故障的,我都有退還給辰○○他們云云、被告o○○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幫助人家犯罪用的云云。被告天○○於原審辯稱:我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這是犯法的云云。被告地○○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有犯法云云。被告X○○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是犯法的云云,被告I○○、o○○、天○○、辰○○、地○○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詐欺行為云云,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把存簿交給他們使用而已,但沒有參與他們詐欺、恐嚇取財的作業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常業詐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被害人L○○、i○○、b○○、a○○乃於92年8、9月間,於e-bay拍賣網站上,先後見有人訛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1臺、PS21臺、筆記型電腦1臺或電腦零件,分別遂以15500、5349、15000元下標標得,乃依出賣人之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七、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十四、編號十九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惟逾約定交貨日期多日,均未收到任何貨品,而遭詐騙;被害人壬○○、Y○○、u○○、f○○於報紙上92年9月18日至同月24日見到報紙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應對方要求要集體保險而將35400至194400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五編號八、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之指定帳戶內;被害人v○○於92年9月25日見報紙上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欲辦理信用卡以清償債務,對方訛稱須先繳納18000元之保險費,使賴家專陷於錯誤,乃將對方所要求之款項,匯入附表六編號四之帳戶;被害人V○○乃於92年11月24日接獲訛為其友人 杜宛庭 之借款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附表六編號十三之帳戶內,以上L○○等被害人乃將被詐騙之金錢委託金融業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交付所指定之人,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另被害人 曾桂英 乃於92年8月22日再手機接獲中獎簡訊,乃撥打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聯絡,遭對方誘騙至自動提款機領取獎金,因其對自動提款機功能認識之欠缺,反匯款80000元至附表五編號二之指定帳戶;被害人 郭欣捷 於92年8月13日亦接獲中獎簡訊,而撥打對方所留下之電話聯絡,而遭對方以傳送帳號為由,誘騙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對自動提款機設備功能認知之欠缺,反匯款106001元至如附表五編號三之指定帳戶內;被害人 黨正直 、C○○、s○○、 張和妹 、c○○、甲乙○、甲戊○、j○○、黃○○、丑○○、J○○、辛○○、R○○、q○○○、D○○、z○○、甲丁○乃於92年8、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國稅局退稅,乃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提款機領取退稅,因對自動提款機功能認識之欠缺,反將8245元至200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四至六、七、九、附表六編號
五、六、九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二十一之指定帳戶;被害人y○○於92年9月10日乃於接獲電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退保證金,乃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提款機領取退還之保證金,因對自動提款機功能認識之欠缺,反將46986不等之款項,匯入附表六編號八之帳戶內;使取得匯入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因而取得向各該匯入帳戶之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而遭詐欺得利既遂各情,除為被告I○○、o○○、天○○、辰○○、地○○、同案被告林惠茹等人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卷一第178、179、223頁),且據被害人i○○、Z○○、郭欣捷、黨正直、C○○、s○○、c○○、張和妹、壬○○、Y○○、u○○、f○○、v○○、甲乙○、甲戊○、L○○、y○○、j○○、黃○○、丑○○、J○○、V○○、b○○、辛○○、c○○、R○○、q○○○、a○○、z○○、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代碼參見附表二九,以下均以代號表示,依序分見警9卷第11至13頁、警1卷第5至10頁、警8卷第8至第9頁、警3卷第45頁、第50至56頁、第58至62頁、第64至68頁、第70至74頁、警7卷第23頁、警18卷第15至17頁、第18、19頁、第20、21頁、警19卷第15至17頁、警20卷第12至14頁、第10、11頁、警24-6卷第22至24頁、警24-5卷第22至24頁、警24-4頁第22至24頁、警24-3卷第22至24頁、警26卷第9頁、警25-2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7頁、第25-4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2頁),而被害人曾桂英、郭欣捷、C○○、c○○、張和妹、L○○、y○○、V○○交付款項或轉帳之事實,並有交易明細表10紙附於警1卷第8頁、警8卷第9頁、警3卷第55頁、65頁、71頁、警20卷第15頁、第18頁、警26卷第10頁可資為憑,被害人黨正直轉帳部分有黨正直之存摺影本1紙附於警3卷第46頁;壬○○、f○○受詐欺而匯款部分另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報紙廣告各2紙附於警7卷第26、27頁、警18卷第26、31頁可資為證,此外復有辰○○建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鄭秋妙(即r○○、下同)臺灣銀行往來明細、許嘉祥嘉義 林森 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林惠茹嘉義湖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r○○即鄭秋妙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富邦銀行鄭秋妙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p○○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鄭秋妙台 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辰○○復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紙附於警9卷第20頁、警8卷第11頁、警18卷第25頁、警24-6卷第26頁至28頁、警25-2卷第59頁、警25-4卷第49頁、警20卷第16頁、第19頁、警26卷第26頁可資憑認,此外,被告I○○等人收購存簿之事實,尚有收購存摺之廣告附於警6卷第163至16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四至二七所示之物可資為證,堪認前揭事實應為實在。
(二)共同常業詐欺部分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均由被告o○○、天○○、辰○○收購後交付I○○部分:附表三、四、七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分別由被告o○○、天○○、辰○○收購,業經被告o○○、天○○、辰○○、林惠茹於警詢時自白在卷(o○○部分見警9卷第4頁、警1卷第3頁、警20卷第1、2頁、警7卷第4頁;天○○見警4卷第15頁;警21卷第15、16頁、辰○○部分見警9卷第8、9頁、警26卷第3至7頁、警6卷第29頁、警1卷第1、2頁、警20卷第3、4頁、警3卷第6至8頁、警4卷第6、7頁、偵1卷第56頁;林惠茹部分見警24-3卷第18至21頁),並經證人陳晃裕、鄭秋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晃裕部分見警6卷第82至84頁;鄭秋妙部分見警8卷第2頁、警20卷第1、2頁),而被告辰○○、o○○、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所收購之帳戶均交給I○○(見原審卷四第281頁),是如附表三、四、七所示之帳戶均分別由被告辰○○、o○○及天○○經手後交付I○○持有,應屬無可置疑之事實。
(三)幫助常業詐欺被害人受害之部分被害人申○○、癸○○、戊○○、E○○、未○○、亥○○乃於92年8至12月間,於e-bay、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天堂遊戲網站上,先後見有人訛稱欲拍賣電腦及行動電話、手提電腦1臺、數位相機1臺、手機1臺、天幣或二手電腦,分別遂以25000元、10000元、11000元、6000元、14000元、20000元下標標得,乃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一、二、
三、四、十五、附表十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惟逾約定交貨日期多日,均未收到任何貨品而受詐騙各情;被害人巳○○、h○○、 林錦炘 、宇○○、酉○○、M
○○、甲○○、戌○○於92年12月間分別接獲自稱為黃嘉玲、 怡伶 、 蕭雅琴 、 鄭慧貞 、 小梅 、 辛雨蓁 、被害人之同事、朋友之借款電話,訛稱因其親友或本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13975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附表十一編號八至十四、附表十二編號二之帳戶內,以上申○○等被害人乃將被詐騙之金錢委託金融業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交付所指定之人,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另被害人丙○○、庚○○、g○○、e○○○、Q○○、甲甲○、己○○、x○○、K○○、寅○○、k○○、m○○、乙○○、A○、H○○、丁○○、B○○、T○○、W○○、S○○、乃於92年9月間在手機接獲中獎簡訊,乃撥打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聯絡,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提款機領取獎金,因其對自動提款機功能認識之欠缺,反匯款1832元至99898元不等之金錢至附表十一編號五、附表十二編號三至二一之指定帳戶;被害人l○○、子○○於9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退保證金,乃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提款機領取退稅,因被害人l○○等對自動提款機功能認識之欠缺,反將134163元、300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附表十一編號六、七之帳戶內;而被害人N○○乃接獲自稱為警員之電話,訛稱被害人之證件及信用卡遭冒用,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因被害人N○○等對自動提款機功能認知之不足,乃將238347元轉帳進入如附表十二編號一之帳戶內,使取得匯入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因而取得向各該匯入帳戶之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而遭詐欺得利既遂各情,除為被告I○○、o○○、天○○、辰○○、X○○等人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一第178、179、223頁),且據被害人申○○、癸○○、戊○○、E○○、丙○○、l○○、子○○、巳○○、h○○、U○○、宇○○、 陳佩頤 、M○○、甲○○、未○○、N○○、戌○○、庚○○、g○○、e○○○、Q○○、甲甲○、己○○、x○○、K○○、寅○○、k○○、m○○、乙○○、A○、H○○、 王劍成 、B○○、T○○、W○○、S○○、亥○○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依序見警11卷第39至40頁、警2卷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警3卷第78至80頁、警5卷第14頁、第15頁、警4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28頁、第29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41頁、第42至45頁、警12卷第19至22頁、警21卷第18至20頁、警17卷第1至4頁、第5至9頁、10至13頁、14至17頁、警19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9頁、警24-2卷第23至25頁、警24-1卷第23至25頁、警25-3卷第21至23頁、警25-2卷第48至50頁、警25-4卷第25至27頁、警25-4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亥○○部分:偵27-1卷第2至5頁、偵27-3卷第18至20頁、49至50頁),另被害人申○○、癸○○、戊○○、亥○○受詐欺部分,並有電腦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紙附於警11卷第41至52頁、警2卷第45、47頁、43、44、46頁、偵27-3卷第24至26頁可資為憑;被害人未○○匯款部分並有未○○之存摺影本1紙附於警4卷第38頁可資為證,被害人丙○○、l○○、子○○、巳○○、h○○、U○○、宇○○、M○○、甲○○、N○○轉帳部分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紙附於警3卷第79頁、警5卷第22頁、21頁、警4卷第21頁、24頁、26頁、28頁、43頁、警12卷第22頁;被害人酉○○部分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於警4卷第32頁足參,此外,另有X○○之台新銀行約定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莊韶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鄭秋妙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林惠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劉耀聯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警2卷第37至42頁、警4卷第49頁、警17卷第19、20頁、警5卷第25至30頁、警12卷第26至30頁可資為憑,應為實在。
(四)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均由被告o○○、天○○、辰○○收購後交付I○○之事實,業據被告辰○○、o○○、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所收購之帳戶均交給I○○(見原審卷四第281頁),另附表九、十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分別由被告o○○、天○○、辰○○收購而交付被告I○○各情,業經被告o○○、天○○、辰○○、X○○於警詢時自白在卷(o○○見警3卷第9、10頁、警11卷第1至7頁、警5卷第8至12頁、警21卷第10、11、16頁;天○○見警4卷第10頁;辰○○見警11卷第4頁、21、22頁、警2卷第8頁、警4卷第6、7頁、偵1卷第56頁;X○○見警2卷第1至7頁、警11卷第25至28頁),且據證人鄭秋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3卷第3至5頁),足佐被告辰○○、o○○、天○○、X○○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I○○等人收購存簿之事實,尚有收購存摺之廣告附於警6卷第163至16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四至二七所示之物可資為證,堪以採信。
(五)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受恐嚇付款部分:此部分事實為被害人 林豐俊 、F○○、n○○、玄○○、w○○、卯○○、P○○、d○○、t○○、甲丙○、O○○、午○○、 柯美玲 等人因如附表十五、十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自小客車,於92年7月至9月間遭竊,而後接獲恐嚇電話威脅給付金錢,否則將自小客車解體等詞,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金額一情,除為被告I○○、o○○、天○○、辰○○、X○○所不爭外(見原審卷一第178、
179、223頁),且據被害人F○○、n○○、玄○○、w○○、卯○○、P○○、d○○、t○○、甲丙○、O○○、午○○、柯美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依序見警10卷第19、20頁、第21、22頁、第22至24頁、警6卷第89至90頁、第85至88頁、警22卷第8、9頁、警23卷第17、18頁、第19、20頁、警16卷第10至12頁、警16卷第13至15頁、柯美玲見警25-5卷第5、6頁及偵25-7頁第4、5頁),並經證人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0卷第17、18頁),被害人林豐俊、F○○、n○○、玄○○、t○○、午○○、O○○、甲丙○匯款部分,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交通銀行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匯款委託書各1紙、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2紙附於警10卷第33、34、36至40頁、警16卷第34至37;被害人卯○○匯款部分有卯○○之存摺影本1份附於警6卷第87頁可資為憑;被害人P○○轉帳部分,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警22卷第27頁可資憑認;此外,並有X○○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附於警16卷第21、22頁可證,至堪採信。
(六)幫助連續恐嚇取財部分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均由被告o○○、天○○、辰○○收購後交付I○○之事實,業據被告辰○○、o○○、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所收購之帳戶均交給I○○(見原審卷四第281頁),另附表十三、十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分別由被告o○○、天○○、辰○○收購而交付被告I○○各情,業經被告o○○、天○○、辰○○、X○○於警詢時自白在卷(o○○部分見警21卷第15頁;天○○部分見警4卷第10頁;辰○○部分見警10卷第8頁、警22卷第2、3頁、偵25-5卷第18頁、警11卷第22頁、警4卷第6、7頁;X○○部分見警10卷第11至16頁、警23卷第12至16頁、警25-1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駱淑蘭證述明確(見警25-1卷第21頁),應為真實。
(七)被告I○○所為上開辯解,本院惟查:
(1)被告I○○於偵查中坦承曾出售三十至六十本之帳戶,其中包括侯和伸等人之帳戶(見偵1卷第35頁),即間接承認曾收購包括侯和伸在內之三十至六十本之帳戶未曾退回,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收購侯和伸之帳戶僅承認收購陳晃裕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先後供述不符,已屬可疑,倘被告I○○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六、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十三、十四之存簿「故障」,已交付被告o○○、天○○及辰○○並返還出賣人,被告o○○、天○○及辰○○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o○○、天○○、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彼等收購起訴書所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如附表三、九、十三所載),使如附表五、十一、十五所示被害人受害之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4、175、179頁),僅辯稱彼等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倘彼等收購之存簿確有如被告I○○所指之瑕疵,未及使用即返還出售存簿之人,此一行為於一般人主觀之觀念與未收購相當,縱彼等曾有收購行為,亦難認與被害人受詐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o○○、天○○均委任與被告I○○相同之辯護人到庭,以被告o○○及天○○均不認罪之情形下,就上開因果關係客觀事實辯解應對被告o○○等人更加有利,被告o○○、天○○及辰○○豈有毫不爭執之理?更顯被告I○○上開辯解可信度不足。
(2)被告I○○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各該人頭帳戶是否有修復紀錄,且對於此項證據與本案之關聯性與調查必要性乃釋明稱:「查詢銀行是否有修復紀錄,因為密碼錯誤的話,會被關起來...」(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意指除陳晃裕之帳戶外,其餘之帳戶均因密碼錯誤,遭銀行以「暫時拒絕某項功能使用」之處理,惟經原審法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建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查詢附表三、九、十一之帳戶是否有重新申請通儲、提款卡、電話銀行語音服務之紀錄(即被告I○○所稱之修復紀錄),依各該銀行之回函,均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上開帳戶曾有重新申請通儲、提款卡及電話銀行語音服務之紀錄,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3年6月4日日盛銀嘉義簡字第930154號函、臺灣銀行93年6月1日嘉義營字第09300040
101、09300040111號函、彰化銀行93年5月31日彰銀字第2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日營00000000-000號函、93年6月25日營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93年6月8日台新作集字第9304975號、93年7月19日台新作集字第9306423號函、華南銀行93年5月31日(九十三)華嘉存字第930296號函、建華銀行93年7月16日(93)嘉作字第00026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6月3日虎企字第332號函、93年6月24日(九三)嘉義字第5181-1號函、富邦商業銀行93年6月30日(九十三)富銀嘉第225號函、誠泰銀行93年7月6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6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3年6月28日一嘉存字第152號函、各1紙附於本院卷二第3至20頁、第28至35-1頁,可資參佐,至於侯和伸太保郵局及辰○○華南銀行、林惠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雖於先後於92年10月17日掛失未補副、同年11月18日結清帳戶及同年9月25日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手續,除被害人子○○乃於林惠玲上開帳戶掛失之同一日轉帳,其餘均於被害人匯款且領得款項之後,而林惠玲上揭帳戶並有申請網路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已經由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見警5卷第30頁),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3)再細究被告I○○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關於退回存簿之原因,先稱:只要缺少通儲、提款卡及電話語音服務功能三者任何一項即為故障,即會退回出賣人(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後再加稱:若無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亦屬故障(見原審卷三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更加稱建華銀行係小間的銀行而不收(見原審卷四第171頁),惟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持存摺及印章至金融機構領取、以語音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均係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方式,缺一並無不可,被告I○○辯稱客戶要求四種功能均具使得收購,否則即屬故障,並未提出任何客戶之現身說法或客觀上足以說服本院之理由,遑論本案之眾多被害人受詐欺匯款或轉帳進入指定帳戶,而各該帳戶並非完全具有被告I○○所指定之四項功能,而遭詐騙之金錢均遭轉帳或提領為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I○○所指定四種功能之缺少,於詐欺款項取得之實際操作上,未見造成任何困難,是雖依原審法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查詢附表三、九、十三所示之帳戶是否有申請通儲、提款卡、網路銀行轉帳及電話語音服務之紀錄,查詢結果惟X○○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施宏昇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X○○台新銀行之帳戶、鄭秋妙富邦銀行帳戶所示之帳戶及許嘉祥嘉義林森郵局之帳戶均未申請網路轉帳功能;劉耀聯臺灣銀行帳戶未申請通儲之功能,此有臺灣銀行93年12月23日嘉義營字第093000937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此93年12月24日虎企字第462號函、彰化銀行93年12月27日彰嘉字第2743號函、台新銀行93年12月28日台新作集字第93
12753號函、富邦銀行93年12月29日富嘉銀字第36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1日營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於原審卷三第34、35、67、68頁可證,另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1年12月18日日 盛嘉義 簡字第920255號函所附之莊韶榮帳戶申請書顯示,上開帳戶亦未聲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縱係如此,本院認亦不足為被告I○○等人有利之認定,另依被告I○○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所親書、扣案之主要要收存簿一攬表內明確記載建華銀行為被告I○○主要要收之銀行之一,又建華銀行ATM跨行轉帳之作業方式如下:本行客戶於營業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後,跨行轉入他行帳戶,則本行會即時扣款,並轉帳入他行帳戶,但受款帳戶可領款之生效時間則依對方行庫規定;他行客戶於營業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後,跨行轉入本行帳戶,本行會即時入帳,該款項可經由自動化設備提領,但分行櫃檯交易則尚無法動用;本行並無經由ATM跨行轉帳需待翌日方可取款之規定等語,此有建華銀行94年9月19日(94)建華銀作字第00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5頁),足見建華銀行對於ATM之轉帳功能,尚與一般銀行無異,對於他行入帳或建華銀行轉帳他行,隨時即得以跨行轉帳方式處理,被告I○○辯稱建華銀行太小間不收一詞,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I○○說謊卸責之態度,亦可窺見
一、二。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載稱林惠茹湖內郵局帳戶、許嘉祥嘉義林森郵局帳戶均未聲請網路帳戶功能一情,依原審卷三第31頁郵局所附資料顯示,林惠茹上開帳戶確有申請網路銀行帳戶,辯護人應有誤會。
(4)再者,被告o○○、天○○、辰○○乃專責為被告I○○收購帳戶之人,為被告I○○、o○○、天○○、辰○○所自承,已如前述,對於I○○需求帳戶之條件,應相當熟稔,辰○○於警詢時亦自白專責教導客戶辦理帳戶,而X○○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辰○○於警詢時自白陪同X○○一同前往開戶(見警11卷第21頁),依原審向台新銀行查詢之結果,X○○上開帳戶並未申請通提及網路銀行之功能,足見被告I○○辯稱所收購之帳戶均需具備通儲、網路銀行、語音服務及提款卡功能一詞,應屬無稽。此外,被告X○○、同案被告林惠茹於原審審理時乃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帳戶均未退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256頁);證人許嘉祥亦證稱確定未取回林森郵局之帳簿(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而鄭秋妙臺灣銀行帳戶於鄭秋妙出賣予辰○○後,由辰○○交還鄭秋妙提領詐欺所得100000元,詳述後述,斯時辰○○將上開帳簿交還鄭秋妙,已經辰○○自白在卷(見警8卷第5頁),並經證人鄭秋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是證人鄭秋妙乃證稱:「(問:
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之存簿賣出去之後,是否還有拿回來?)臺灣銀行好像有,富邦銀行好像沒有...」(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亦不足為被告I○○等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都沒有退還給我云云,且證稱:當初在原審所說都是I○○叫我說的等語,則被告辰○○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陳述,因較無利害關係,被告辰○○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八)共同常業詐欺之認定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參。
(2)被告I○○坦承委派被告o○○、天○○至網路咖啡店內觀看帳戶進帳狀況、轉帳及領取款項(見警6卷第11、15頁),而被告o○○與天○○亦自白負責監控帳戶進帳之狀況、若有進帳則轉帳及領取款項等犯行(o○○見警6卷第58頁;天○○見警6卷第48頁),且警方乃當場在嘉義市○○○路○○○號(悅園網咖)查獲被告o○○持扣案之人頭帳冊在建華網路銀行查詢核對人頭帳戶之資料,顯見扣案之人頭帳冊2本,乃供o○○於網路上查詢所用,依被告I○○等人販售存簿之模式,雙方均以匿名之方式進行,豈有提供售後服務之可能?是被告o○○斷無留存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o○○留取前開資料乃為供己繼續使用之需求,應屬無疑,而上開扣案之人頭帳冊2本,登載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代號、密碼、轉帳密碼等資料,且於各該筆記本之首頁分別載明轉入帳號「辰○○中國農民銀行,銀行代號002,帳號00000000000」「約定帳號1、辰○○:中國農民銀行,銀行代號0000000000000,密1203」,且多數之帳戶如辰○○之建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乃申請轉入辰○○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三第36至39頁);相對於被告o○○等人所收購之其他帳戶,並未登載於被告o○○之紀錄本內,被告o○○無從於網路上追蹤,而足以區別帳戶收購後究係供自己使用亦或出售他人,另參酌被害人G○○遭詐欺轉帳至鄭秋妙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6001元,由辰○○陪同鄭秋妙至臺灣銀行領取後交付o○○轉交I○○之事實,業經被告辰○○、o○○自白在卷(詳見警8卷4至7頁),且據證人鄭秋妙證述明確(見警8卷1至3頁),且有提領紀錄1紙附於警8卷第10頁可證;另被害人y○○受詐欺匯入p○○台新銀行之款項,亦轉入辰○○農民銀行之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警20卷第16頁可參,而被害人 詹宏偉 受詐欺匯款進入辰○○建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o○○於警詢時亦自白由其所提領(見警9卷第4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均由I○○為首之詐欺集團掌握、使用各情,足堪認定。
(3)被告I○○對於所收購帳戶之流向,或稱自己出賣予他人,或稱交付僱用I○○之王黎德本人,先後供述差異甚遠,而亦處於本案犯罪集團核心角色之被告o○○,於偵查中亦自白稱被告I○○並未受僱任何人(見偵1卷第68頁),且斟酌警方於I○○住處搜得大量王黎德名片等情,被告I○○即係本案之犯罪首腦,對外自稱王黎德之人無訛,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人乃以向他人詐欺為業,預防自己遭受詐騙之警覺性應相對於他人為高,本案被告I○○雖於警詢中辯稱乃受犯罪集團之託領取款項,惟並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足見被告I○○與該他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該他人竟委由被告I○○派遣其手下之o○○等人領取款項,再以託運之方式寄送給自己,對於被告I○○等人黑吃黑之可能性毫無防備之心,疏難想像,且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既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均由被告I○○等人所掌握中,且如附表五、六之被害人確實受詐欺,而損失財物,本院認應係供被告I○○等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認定。
(4)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所參與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I○○僱用o○○、天○○每月以100000至300000元不等之薪水為其收購帳簿、於網咖內守候網路銀行進帳之狀況;以每本存簿300元之金額僱用辰○○為其收購帳簿、領取款項,被告o○○、天○○2人乃以此為業,至為灼然,被告I○○等4人乃詐欺集團裡核心之角色,彼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地○○於警詢時自白稱:「是集團成員天○○指使我前往做轉帳工作,均是在嘉義市○○路○○路芳鄰』網咖店內監控...若每次轉帳成功可得匯款的一成,有關酬勞是I○○告訴我的,應是由他支付...只轉帳成功1次」(見警6卷第77、78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負責將錢轉到另外壹個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7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證述:I○○如果打電話給我說帳戶出問題,則我要負責把錢轉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0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看時要先登入密碼,有請地○○監看電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應認地○○係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論以共犯;證人鄭秋妙除提供帳簿外,另曾提領贓款10萬元,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證人鄭秋妙亦為共犯,堪予認定。又被告I○○、o○○、天○○、辰○○、地○○及同案被告鄭秋妙與該詐欺集團中其他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雖該詐欺集團中其他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究其何人不明,惟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既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則對於被告I○○等人所犯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究係共犯中何人,即無庸一一認定,故而被告I○○、o○○、天○○所辯並無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等語,尚難為被告I○○等人之有利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證人I○○、o○○、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地○○沒有轉帳成功等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地○○之詞,不足採信。
(九)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認定
(1)同案被告林惠茹乃將自己之帳戶交I○○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被害人乃受詐欺而轉帳或匯款,其中附表五編號四至八、附表六編號五、六、九至十
二、十五、十六、二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入林惠茹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如附表十一、十二之被害人乃遭詐欺交付金錢或受有請求權移轉之損失,因於短短2個月間被害人數即高達30餘人,詐欺所得款項甚鉅,且其手法推陳出新,撥打電話詐欺之人男女兼具,不只一人,附表十
一、十二所示之犯行乃由多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應可認定;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人乃受恐嚇而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已如前述,而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就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I○○、o○○、天○○、辰○○乃收購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帳戶轉賣他人,而被告X○○乃出賣帳戶予辰○○而後交付o○○、I○○;就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犯行,被告I○○、o○○、天○○乃收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帳戶轉賣他人,被告辰○○除收購帳戶外另亦提供自己之帳戶轉賣他人,均如上述。
(2)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X○○、林惠茹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I○○、o○○、天○○、辰○○乃以此為業,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I○○、o○○、天○○、辰○○、X○○及同案被告林惠茹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同案被告林惠茹、被告X○○仍申請帳戶出賣予辰○○、被告辰○○申請帳戶出賣予o○○;被告I○○、o○○、天○○仍將購得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人,被告I○○、o○○、天○○、辰○○、X○○及同案被告林惠茹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而同案被告林惠茹對於被告I○○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產生助力;被告I○○、o○○、天○○、辰○○、X○○對於附表十一、十二之犯行產生助力;被告I○○、o○○、天○○、辰○○、X○○對於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產生助力,自應負擔各該犯罪幫助犯之責任。
(十)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之處
(1)證人侯和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出賣帳簿予辰○○(見原審卷四第60頁),惟此一事實已據被告辰○○、被告I○○警詢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因出賣帳簿涉及證人侯和伸之刑事責任,證人侯和伸否認出賣,自無足採。
(2)同案被告林惠茹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並未取回存摺,已如前述,嗣後雖改稱辰○○已交付回存摺,而證人 蔡宜伸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辰○○曾交付林惠茹之存摺要其轉交林惠茹,而其於林惠茹首次至警局做筆錄之前,即交還林惠茹(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4頁),是被告林惠茹於原審審理時應無不知之可能,豈有於原審做證稱並未取回存摺之可能?再者,證人蔡宜伸就被告辰○○交還存摺交付之物品、當時證人蔡宜伸所處之地點、所做之事情,與被告辰○○所述均屬不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彼等所述之可信度,已值商榷,再者,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東西辦好才有給錢...」(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足見被告辰○○尚未向被告o○○領得林惠茹之收購款,被告辰○○自承因經濟困窘始出賣帳戶及收購帳戶,豈有將帳簿退還林惠茹而未取回交付之3000元,而自行吸收損失之理?彼等所述自難採信。
(3)被告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賣與被告o○○之存簿已取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惟被告辰○○亦屬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辰○○取回存簿之原因多,需要被告辰○○領款等等,均係相當合理之因素,自亦不妨礙被告I○○等人犯罪之遂行,亦難為被告I○○有利之認定。
(4)證人許嘉祥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有取回林森郵局之存摺(見原審卷四第56頁),惟證人許嘉祥亦證稱:「我以前講的話都是真的,不是亂講的...(問:你是不是之前時間比較接近案發,記得比較清楚?)是的。」(見原審卷四第57頁),足見證人許嘉祥於原審審理時最後之證詞乃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下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被告I○○、o○○、天○○、辰○○所涉共同連續常業詐欺罪,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2)查被告I○○、o○○、天○○、辰○○、地○○常業詐欺行為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渠等一個多月內所犯之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已經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訂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I○○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修正或增訂,惟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核被告I○○、o○○、天○○、辰○○、地○○關於附表五、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I○○、o○○、天○○、辰○○、地○○及同案被告鄭秋妙與該詐欺集團內實施詐欺行為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I○○、o○○、天○○、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自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另取得如附表九、十所示帳戶而為附表如附表十一、十二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以中獎、退稅、應徵家庭代工、親人出車禍為名,誘騙被害人匯款,而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該集團之男女數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取得附表十
三、十四所示帳戶而犯下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犯行之人,以分解被害人失竊之贓車為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該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併加重其刑。查被告I○○、o○○、天○○、辰○○收購帳戶後分別出賣予另一詐欺集團及恐嚇取財之人(辰○○就恐嚇取財部分另包括提供自己帳戶);被告X○○多次出賣多本帳戶予I○○等人,使帳戶輾轉流入另一詐欺集團及恐嚇取財之人掌握中;均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I○○、o○○、天○○、辰○○、X○○對於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犯罪產生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I○○、o○○、天○○、辰○○、X○○對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產生助力,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I○○、o○○、天○○、辰○○出賣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出賣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被告X○○先後出賣三個帳戶予被告I○○等人,其數個舉動,在時間上、空間上密接,均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以犯財產上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為一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案結論),被告X○○所犯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從重以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論處。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正犯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幫助犯之刑責自應視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立何罪而定,如該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者,則該幫助犯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即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均認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無誤。惟查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上訴人I○○、o○○、天○○、辰○○、X○○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上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其竟以之身分證明文件持向銀行,或郵局辦理虛偽之帳戶及存摺,嗣將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該虛偽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上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而被告I○○、o○○、天○○、辰○○、X○○係基於販賣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財產上之犯罪,顯係以一個幫助之意思而為之,無論犯財產上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均係包括在一個幫助犯意之內,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之。
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行,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I○○、o○○、天○○、辰○○先後共同常業詐欺罪、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共同連續常業詐欺罪與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均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常業詐欺罪論處。
六、被告X○○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七、如附表四、六、十、十二、十四、十六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八、另查,被告I○○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於8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90年7月3日假釋出獄,於91年9月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天○○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渠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而I○○、天○○、辰○○部分並依法遞加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I○○、o○○、天○○、辰○○、X○○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論以被告I○○先後共同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o○○先後共同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天○○共同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辰○○共同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X○○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容有未合。
(二)原判決未及就連續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比較新舊法;亦未論及被告I○○、o○○、天○○、辰○○所為共同常業詐欺罪、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部分,應為連續犯之關係,實有未合。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I○○、o○○、天○○、辰○○共同常業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用,並有未洽。
(四)原判決對於如附表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物未在共同正犯I○○、o○○、天○○、辰○○罪刑之後一併宣告沒收,並有未合(理由後述)。
二、依上所陳,被告I○○、o○○、天○○、辰○○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X○○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犯行,經查均屬無據,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I○○、o○○、天○○、辰○○、X○○部分予撤銷改,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I○○、天○○、辰○○、X○○曾有多筆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難認良好、被告I○○之犯罪所得甚高、犯罪造成眾多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I○○、o○○、天○○、辰○○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上一般人應有之相互信任,以致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平和之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落空,被告o○○、天○○、辰○○所涉犯罪程度,被告X○○為貪圖小利,及被告I○○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否認犯行,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屬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者間所有,於犯罪時供犯罪所有或預備使用,則共犯間應沒收與得沒收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全體共犯各負全部刑事責任之理論,均應或均得於各該共犯之判決罪刑裡依法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二一、二四至二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二為被告I○○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附表二三為被告天○○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且如附表二四至二七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亦為供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所用,業經被告I○○、o○○、天○○、辰○○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1至10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在共犯之罪刑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地○○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地○○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動機及為圖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共犯間所犯常業詐欺所用之如附表二一、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常業詐欺,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而係反覆實施犯罪,惡性重大,惟念被告地○○犯罪時間不長,且犯罪動機僅為圖小利,原判決審酌此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徒刑,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o○○、辰○○、天○○、地○○可預見蒐購帳戶及存摺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之用,而掩飾或隱匿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而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起,收購如附表三、九、十三所示之存摺(其中部分為被告X○○所提供),而後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該等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因認被告I○○、o○○、天○○、辰○○、地○○、X○○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院經查:
(一)按處理自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三、九、十所示之帳戶乃供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直接匯款所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三、九、十三帳戶之款項乃係輾轉匯自任何被害人(即被害人匯入某一人頭帳戶再匯至本案起訴之帳戶),是彼等對於犯罪所產生之助力,除作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橋樑、並得隱匿詐欺集團實際之身分外,因本案被告之帳戶已為被害人及警方查知,亦為首當其衝可能遭凍結之帳戶,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40條、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