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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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依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依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依芳(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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