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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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36號聲請人 謝勝合 律師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封道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7,000元。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因第三人即債權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繼承人,債權人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封道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又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許封道之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案件拍定在案。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3日取得110年度 司家 催字第6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申請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最後則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並參與被繼承人所遺留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為此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1
0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110年度司家催第62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許封道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許封道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
35,000元+1,000元(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之聲請費)+
270元(高雄市苓雅區戶政規費收據1件)+40元(申請土地謄本)《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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