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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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3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繼成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繼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繼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繼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繼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繼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繼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號)於110年2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被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4,373,136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餘4,273,236元,分別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及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亡故院民喪葬會議紀錄、貴重物品密封袋開封紀錄、遺產清點紀錄、喪葬費用支出概算表、喪葬查驗紀錄表、喪葬(合約外)驗收證明單、郵局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臺灣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無繼承人資料,有屏東○○○○○○○○○111年3月25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1888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照養之院民,其遺產現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國家機構,被繼承人為其院民,所留遺產狀態單純,嗣公示催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亦具狀表示同意,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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