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 張來莉 (即張來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以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①民國94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①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0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嗣被告遲延未繳款。而大眾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於94年07月15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
上開公司於95年02月2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
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間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約定書第七條第㈠款),若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九條㈠
款),嗣中華眾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4年10月31
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於98年12月31
日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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