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3號

聲請人 王大同

王如君

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大慶 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王大同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王李君為被繼承人之姊,聲請人王如君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大慶於114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王大同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王李君為被繼承人之姊,聲請人王如君為被繼承人之妹,皆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被繼承人無子女,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 李月桂 未拋棄繼承,李月桂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先順位之繼承人李月桂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