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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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4.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故其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預見租用其帳戶者尚有第三人,另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亦難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具體犯罪手法,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於112年6月17日、6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兆銘 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亦無獲取實際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4.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兆銘達成和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轉帳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9號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2年6月17日、6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珊珊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與「王珊珊」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由黃耀慶於112年7月4日19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王珊珊」使用。嗣「王珊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王兆銘、 李桂英 施用詐術,使王兆銘、李桂英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劉秀芳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兆銘、李桂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兆銘、李桂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黃耀慶坦承為取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珊珊」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承知悉詐欺宣導內容,且與「王珊珊」對話過程中談及「妳確定借妳帳戶不會惹上官司,妳這樣有像是人頭帳戶」,卻於不知悉「王珊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經「王珊珊」提供足以取信被告之相關資料情形下,即因想要賺錢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兆銘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兆銘受詐騙匯
入款項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桂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桂英受詐騙匯
入款項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王珊珊」間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依「王珊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王珊珊」約定每個月報酬3萬元之事實。
3.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前詢問對方「說真的 不是用來當人頭帳戶吧」、「當然會有點怕 最後關頭牽扯到官司的問題」,後續並向對方確認「妳確定借妳帳戶不會惹上官司,妳這樣有像是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兆銘等人因受詐騙匯款或轉帳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1月9日一嘉義字第5號函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王兆銘等人因受詐騙轉帳或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轉入本件帳戶內,復再遭轉出之事實。
3.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告訴人王兆銘、李桂英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施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至郵局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本件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件帳戶再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王兆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兆銘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 李嘉珊 」、「華隆-黃經理」向告訴人王兆銘佯稱:得於「華隆」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兆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0時20分許,匯款101萬9,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10時21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8時43分許,轉帳1萬8,000元
③112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①112月7月21日10時22分許,99萬8,000元
②+③
112年7月24日11時47分許,16萬5,000元
同上③
2
李桂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桂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股票分析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馬治雲 」、「 劉佳雨 」、「柏林證券客服」向告訴人李桂英佯稱:得於「柏林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4日9時2分許,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