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17至19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嘉院弘刑勇114聲222字第1140004375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28日、113年4月28日及113年7月18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有期徒刑6月,堪認法院前已就上開各罪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113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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