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昭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維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參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因受刑人戶籍已設在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公示送達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並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08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04日
114年0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62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