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劉盈松
被 告 蕭文爵 即爵士輕重型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復所謂消費關
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
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
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
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運送買賣標的物至高雄市鼓山區
,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轄區為兩造消費
關係之發生地即契約履行地,故就兩造消費關係所生之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為000000之
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8月10日交車,惟原告於10
8年8月12日發現有引擎漏油之瑕疵,並通知被告。被告指示
原告至天之道車行維修,但維修多次仍未解決瑕疵,故將系
爭機車送至仁武BMW原廠檢測,然亦未解決漏油之問題,與
天之道車行及被告反應,均無下文。故原告自行將機車送至
台南BMW盛福原廠進行修繕,檢測左引擎漏油原因並加以修
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6,210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354條第1項規定,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即被告,應擔
保交付機車時,該機車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果系爭
買賣契約因系爭機車有瑕疵,而被告依第354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60條
亦有規定。
(二)原告因系爭機車購後不久,即發生引擎漏油之故障,因而
送回天之道車行及BMW原廠修復,並支出16,210元維修費乙
節,並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有Line訊息、修復照片、統
一發票及維修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應
屬事實。而被告應擔保系爭機車於交付時應具通常效用之
瑕疵,且依被告Line訊息之內容,被告尚有承諾有引擎半
年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故於保固期間內有引擎
漏油之瑕疵,被告自仍應就此瑕疵負擔保之責。而經故原
告委請原廠修復瑕疵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6,21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16,2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