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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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45號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1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能,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此有前開輔助宣告裁定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已康復之事實,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本件聲請人A01)意識清醒,外觀整潔,可維持眼神接觸,態度友善,有社交表情,可簡短應答,理解問話和測驗內容,雖思考與反應速度較慢,有些重複言詞的情形,但口語表達尚屬順暢。可獨自行走、行動無異狀,外出多搭車或走路;自我照顧功能如洗澡、穿衣、吃飯及如廁均能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如採買個人物品、就醫、交通等尚能自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為博士學歷,離異,育有一子,之前居住在美國工作,已退休多年。回臺灣後原本獨自居住,案子住北部,雙方不常聯繫,最近因家整修而搬去與案妹同住,因年邁,有請人協助日常事務,例如整理家務、買東西等。自述約三年前曾因高血壓、支氣管炎很嚴重,住院治療約一個月,當時病情嚴重差點過世,身體狀況與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出院後有規律在新樓醫院治療,自覺現在病情穩定,整體功能也有恢復。睡眠與食慾無困擾,基本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正常。本次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97分,落於正常智能範圍。四個組合分數(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也都落於正常範圍,測驗過程中可理解大多數的指導語,不過對於較複雜的題目需要重複說明。整體顯示個案的語文概念與常識、處理速度、日常計算、短期記憶、邏輯推理與空間概念等都落於正常範圍。綜合上述,個案在規則穩定治療下,症狀獲得緩解,本次評估智能表現屬於正常範圍。可因應個人社交互動、處理生活事務等,個案目前行為能力得有效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監護之必要,故建議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參上情,堪信聲請人已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且原輔助人即聲請人之子A02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有家事撤回暨陳述意見狀1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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