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後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暱稱「宇宙」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奶油」、「蒙娜麗莎」、「閃亮亮」、「天天」、「宇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乙○○隨與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君 」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俟「陳怡君」要求甲○○再度加碼投資,甲○○查覺被騙,乃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依「陳怡君」提供連結好友「永創VIP專線營業員」之指示與取款車手會面。於113年11月28日15時許,乙○○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奶油」指示,持當日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收訖章欄位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收訖章,並詳載日期「113年11月28日」及存款儲匯欄載有「2,000,000」,及於經辦人簽名項署名「 王永強 」】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王永強」之工作證交付甲○○察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強」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適乙○○向甲○○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至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4、14之1至16頁,偵卷第19-21頁及本院卷第184、1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23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儲匯收據3張、工作證、被告手機電磁紀錄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2、24-33、36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奶油」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前往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乃佯稱與被告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以偽造之證件、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偽造之文件取信告訴人並收取詐欺告訴人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奶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奶油」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本案未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業由告訴人領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儲匯收據上固有如該收據收訖章欄所示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3枚、「王永強」署押3枚,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儲匯收據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編號5所示其他證件暨照片、現金954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餌鈔200萬元

告訴人取回(不沒收)。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3

儲匯收據3張

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王永強」署名各3枚。

4

工作證1組

其上記載姓名:王永強。

5

其他工作證暨照片、現金954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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