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號
聲請人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曾○○(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關係人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曾○○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曾○秀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起受安置迄今,已適應目前機構及學校生活,將於114年6月初自高中畢業,受安置人對於畢業後規劃報考陸軍專科學校,如軍職無法順利錄取,則受安置人規劃就讀萬能科技大學觀光休閒餐飲管理產學專班,主責目前已協助轉介CCSA桃園工作站自立方案,協助受安置人在外獨自生活租屋,於114年6月6日由機構社工帶受安置人至桃園工作站與自立社工實施會談評估;又受安置人目前年滿18歲,目前穩定安置於桃園機構,並就讀高中,其將於114年6月畢業,評估受安置人已適應目前機構及學校生活,即將面臨畢業及生涯決策階段,因受安置人有意從軍,為銜接入伍日期前,可於安置機構暫時生活,評估受安置人有持續安置之必要;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