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橘楓網際網路店」內,因見鄰座甲○○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元)】放置在桌上,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甲○○不知之際,徒手竊得上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嗣經甲○○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其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買回該行動電話,並事先報警於乙○○取款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核無不當,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竊取前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原欲變賣得款花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尚未變賣之前,因被害人甲○○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其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以二千元買回該行動電話,被告乙○○竟乘勢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甲○○:行動電話在伊手上,如果要拿回手機,就拿五千元來等語,以上開言語恐嚇甲○○,使被害人甲○○害怕無法取回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而心生畏懼,乃同意交付五千元之款項,被告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撥打公用電話指示被害人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麥當勞二樓交付贖項,後又先、後以電話聯絡更改交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第一月台,嗣被告乙○○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第一月台,取得甲○○依其指示自天橋丟下至第一月台處之五千元(為仟元紙鈔五張,鈔票號碼分別為:DQ九九一二九一WA號、FL三二0八一四ZJ號、FK二九四七四八VB號、AK八二三四一七UH號、HM六0九一三二YC號)得逞後,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室一樓之編號一置物箱內起獲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犯嫌云云。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向被害人甲○○要求以五千元換回行動電話等情,然供稱被害人要以二千元買回行動電話,其僅向被害人稱伊在逃兵,沒有錢,是否可以多一點,五千元可不可以,被害人說要考慮一下,伊請被害人考慮完再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害人說願意,伊並沒有說如果沒將手機買回去,就要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致供稱:伊向被害人要求五千元,被害人稱可否二千
元,伊請被害人想想看,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三九、四○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九頁),本院審之被害人甲○○於警訊並未指稱被告有以任何言語恐嚇其拿五千元贖回行動電話,於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當時乙○○電話中如何說?)我向他要手機,他說我有沒有五千元。(問:你當時是否會擔心手機拿不回來?)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亦未指稱被告有何恐嚇言語,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應屬真實。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曾供稱:「我說如果你要拿手機回去就拿五千元來,不然就考慮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其上開偵查中供述係指請被害人考慮看看要不要以五千元買回,再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審之「考慮看看」一詞,客觀上僅係請人思考之意,尚難認係恐嚇言語,且依被告與被害人談話前後脈絡,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係以上開言語為恐嚇言語,從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顯乏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顯有未洽。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逕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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