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九鄰二○二之三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 蘇國鈥 ,行經新竹縣○○鄉○○路一○一之一號附近,為警發現神色慌張行跡可疑,經以電腦查詢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欲加攔車檢查時而棄車逃逸;嗣經蘇國鈥供稱該車係由丁○○所駕駛而循線查獲。丁○○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前,以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駕駛該部贓車,在路上搭載其不知情友人 劉信宏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一鄰石觀音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所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丁○○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謝玉環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一把,在苗栗縣○○鄉○○段第九六五地號農地上,竊割戊○○所有檳榔樹上之檳榔,經割得五十六把約一萬粒檳榔並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嗣於該日早上約八時許遭人發現而匆促逃離,將小貨車及竊得之檳榔留置現場,鐮刀則於逃跑間丟棄。經戊○○報警循線查獲,通知丁○○到案坦認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分別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右揭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車輛被竊情節甚詳,並經證人蘇國鈥於警詢中證述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LZ─八五九九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於前揭時間與警車相會時,丁○○叫伊下車跟他一起走等語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蘇國鈥指認被告之口卡片、查證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信宏證稱:係在不知情下坐上該部贓車等語明確,復有由被害人乙○○領回贓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及被告丁○○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查,被告竊取檳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玉環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竊割檳榔現場及竊割所得檳榔裝載在小貨車上之照片八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鐮刀竊割檳榔,該鐮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LX─一七五二號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割檳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及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及竊割檳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併案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及
竊割檳榔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正值壯年,不思靠一己之力賺取金錢,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對部分竊盜事實尚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行竊車輛時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割檳榔所用之鐮刀一把,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且稱業於逃跑時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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