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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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王秀珍 相對人 周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5、6日匯入利息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並於111年7月22日收到對方存證信函,抗告人並告知相對人要把250萬元及其利息還清,但相對人卻告知欲還清費用必須加上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抗告人有意還清所有金額,相對人卻不願意處理,抗告人房子也被相對人押著要拍賣掉,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11年3月3日112,500元未記載111年9月1日002111年6月13日15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1日003109年11月13日2,50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