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黃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相,聲請人遂依本院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復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給付相對人保險金,並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台北96支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書、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北96支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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