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上訴人林○○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以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即屬非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無類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保障,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等規定;被害人並有到場作證及接受質問之義務。由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已對被害人為詰問時之處所、利用聲音或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之詰問方法,以及不當詰問之禁止等審判保護措施之規定,亦徵被害人有該項義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成年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援引證人A女、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然上訴人始終否認係以強制手段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並辯稱二人係合意性交,A女係因向伊借款未果,始提出告訴云云,另以證人周○○係A女同事,對於其於偵查中證述諸多質疑,否認其證述之憑信性。第一審曾傳喚A女、周○○,但其等並未到庭,上訴人於原審仍一再請求傳喚A女、周○○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八十五、八十八頁),原審雖曾以被害人身分通知A女、陪同之社工人員,以及證人周○○到庭,但其等於合法收受傳票後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六十八、七十七、七十九頁),A女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其即無不能或難以對其為詰問之情形,原審未續再以傳喚A女、周○○到庭,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逕採A女及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即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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