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80、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立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趙立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8、5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8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錫箔紙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錫箔紙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0年8月17日凌晨1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止之不詳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溪陽國中附近某友人家中,當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燒烤後產生霧化氣體時,趙立泰在旁以吸燃燒出來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因丟棄而滅失)。
嗣於100年8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立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立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2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及玻璃球,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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