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翰
林辰豐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承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張、利息計算表壹張,均沒收。
林辰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補習費」更正為「補修費」;(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同日22時許」更正為「同日19時至22時許間」;(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並轉交5000元予 李政諭 」更正為「並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予李政諭」;(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之「於是在同年5月31日、6月17日,分別匯款3000元、5000元至林辰豐郵局帳戶內,作為繳交4期利息之用」補充為「於是在同年5月31日、6月17日及6月30日,分別匯款3000元、5000元及1500元至林辰豐郵局帳戶內,作為繳交4期利息之用,林辰豐並將上開利息全數轉交予鍾承翰」;(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收取欠款時」補充為「收取欠款(本金加計利息共25000元)時」;(六)補充證據:證人少年彭○偉、彭○倢於警詢、證人 羅人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貸款,先後數次向被害人李政諭收取利息,其各次重利行為之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鍾承翰、林辰豐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考量被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所收取之利息9500元均由被告鍾承翰取得,被告林辰豐未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商用本票、及利息計算表各1張,均為被告鍾承翰所有,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鍾承翰
林辰豐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與林辰豐為朋友,緣林辰豐之友人李政諭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急需款項繳交補習費,於是向林辰豐求助,惟林辰豐無資力予以資助,然告知李政諭其友人鍾承翰處有從事高利放款,李政諭在求助無門且無經驗下,透過林辰豐向鍾承翰表明欲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且同意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之借款條件(核算年利率達720%),嗣鍾承翰、林辰豐2人即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鍾承翰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將5000元交給林辰豐,林辰豐再向李政諭表示已代李政諭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交鍾承翰作為借款擔保,並轉交5000元予李政諭,而借款期限屆至,李政諭因無力繳交借款本金連同利息,於是在同年5月31日、6月17日,分別匯款3000元、5000元至林辰豐郵局帳戶內,作為繳交4期利息之用。迨至同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鍾承翰、林辰豐夥同不知情之羅人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滿18歲之少年彭○偉、彭○倢(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欲向李政諭收取欠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利息計算表各乙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承翰、林辰豐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相互之結證,(二)被害人李政諭於警詢時之供述,(三)本票、利息計算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重利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2167 號判決(100.1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6 號(101.01.1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