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陳蔡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另補充:「陳仲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經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 黃世宗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附於相字卷第25頁)可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因疏於減速,且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騎駛機車亦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又念及其年紀已70歲,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害人雖有如上之過失,惟此係其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以此抵銷或減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陳仲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8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87號被告陳仲雄男7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1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雄於民國100年6月1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適 陳許玥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陳仲雄遂於同日5時35分許,在該路段「文武廟」前之T字路口左轉時,不慎撞及陳許玥涵之機車右側,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在到院前仍因無呼吸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陳許玥涵之子 陳勝宏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仲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許玥涵發生車禍,及被害人因該車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機車撞到伊汽車保險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勝宏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許玥涵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且無照明,惟天氣晴朗、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仲雄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前開路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認其確有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意見認為:「
一、陳仲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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