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靜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賭博簽注簿壹本及開獎資料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靜芬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員搜索後接受警詢時,係自白本案犯行,並對於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細節詳為供述,且該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復未受刑求、逼迫及利誘,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賭博簽注簿1本暨開獎資料號碼表1張,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260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復於犯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應屬有限,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注簿1本及開獎資料號碼表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劉靜芬女44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7-3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7-38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特尾」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打折後實收85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特尾」者,可贏得彩金為簽賭金額之35倍即3500元,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則由劉靜芬支付中獎之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劉靜芬所有,劉靜芬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嗣經員警於100年9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345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賭博簽注簿1本、開獎資料號碼表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僅係與綽號「 阿琴 」之友人以與俗稱六合彩賭博之方式來對賭,惟查,所謂與友人對賭云云,亦不能排除有其他賭客透過該名友人代與劉靜芬對賭,實亦係劉靜芬與不特定人士在對賭;且若僅係兩人對賭,其又何須有如與一般經營六合彩之人,有上揭扣案物做為賭博之工具,從而劉靜芬辯稱僅與該名友人對賭云云,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方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2張及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賭博簽注簿1本、開獎資料號碼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劉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等罪嫌。
2、至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
3、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賭博簽注簿1本、開獎資料號碼表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