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許 進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許春風
許鳳山 許進財 許文 定受告知人 馬韶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95地號、地目建、面積165
6.3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
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文定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進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6.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4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鳳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4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春風取得,編號F部面積1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鳳山、許春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進財及許文定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許春風及許鳳山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春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656.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 許進生 及被告許進財、許文定各6分之1、被告許春風及許鳳山各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0年10月3日彰土測字第28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許進財、許文定部分:分割後土地要有道路,分配面積
可以建築房屋,土地分配後上面的抵押權要由原告分配的土地承受,就同意分割;土地上有三合院,土地上的建物分割後可以不保留;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許鳳山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與被告
許春風各自分配取得的部分,分割線不同意南北走向,這樣土地會浪費。
㈢被告許春風部分:分割後土地要有道路,分配面積可以建築
房屋,土地分配後上面的抵押權要由原告分配的土地承受,就同意分割;土地上有三合院,土地上的建物分割後可以不保留;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與被告許鳳山各自分配取得的部分,分割線要南北走向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656.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許進生及被告許進財、許文定各6分之1、許春風及許鳳山各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許春風及許鳳山共有、原告許進生及被告許進財、許文定共有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各1棟,且土地南側面臨金城街、東側面臨金城街42巷等既成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6月8日彰土測字第16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地上建物恐無法全部保留,惟該分割方案為原告及被告許進財、許鳳山、許文定所同意,且被告許春風亦表示土地上之建物分割後不予保留等語,是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權益應無影響;又被告許春風主張其與被告許鳳山各自分配取得的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E部分),分割線要南北走向云云,惟附圖一所示編號D、E部分間之分割線如採南北向,則此兩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將過於狹長,恐難以建築使用,自不足採;而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D、E部分均甚為方正,又均面臨西側編號F部分私設道路,臨路寬度均相當,且被告許春風分得之編號E部分南側復面臨既成道路金城街,兩側均臨路對其最為有利;另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劃為私設道路,供被告許春風、許鳳山於分割後由該私設道路以對外通行聯絡,故分割後將該部分由被告許春風、許鳳山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許進生,將其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一般抵押權予訴外人 謝金權 ,嗣謝金權於100年10月12日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馬韶婉,並登記在案,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馬韶婉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馬韶婉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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