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訴外人 施俊 豪、 王仁德王麗雯 ,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訴外人 施俊豪 、王仁德、王麗雯,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 是渠 等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被告黃韋智就上開犯行,與訴外人施俊豪、王仁德、王麗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施俊豪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2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1│骰子│顆│捌顆│├──┼──────────────┼──┼───┤│2│小姐出勤表│張│壹張│├──┼──────────────┼──┼───┤│3│帳冊│本│壹本│├──┼──────────────┼──┼───┤│4│現金│元│伍仟元│├──┼──────────────┼──┼───┤│5│小姐電話簿│張│壹張│├──┼──────────────┼──┼───┤│6│小姐上班守則│張│壹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 黃韋智男 2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受雇於施俊豪(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98之26號「富豪城小吃部」擔任服務人員之工作。自民國99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黃韋智、施俊豪、王仁德及王麗雯(王仁德及王麗雯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 武氏 玉菁黎凰燕項玉珊 (3人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坐檯陪酒,並容留武氏玉菁、黎凰燕及項玉珊在上開未上鎖且處於多數人得以開門共見共聞狀態之處所內與男客以玩擲骰子脫衣遊戲之方式,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嗣於99年5月4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姐出勤表、小姐電話簿及小姐上班守則各1張、帳冊1本、骰子8粒及現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俊豪、王仁德、王麗雯、武氏玉菁、黎凰燕及項玉珊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繪製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姐出勤表、小姐電話簿及小姐上班守則各1張、帳冊1本、骰子8粒及現金5000元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俊、王仁德、王麗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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