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林於賜
相 對 人 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8
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收到鈞院所發
補繳上訴費裁定後,在該裁定所命之5日補費期間內即100
年1月17日已如數補繳,惟鈞院仍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費裁定
駁回抗告人原案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命
補繳上訴費之期間內已向本院如數補繳乙節,業據抗告人提
出之繳款收據影本1份為憑,且經本院職權查實無誤。則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