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朱庭韻
       吳俊良
被   告  許益華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
       許志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許益華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 吳清文 ,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而
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許益華於民國94年3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
00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使用,詎至99年10月25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6,461元(內含消費本金147,5
00元、利息108,043元、違約金30,918元、手續費0元)未按
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64天。被告許益華於94年5月12日在
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7年7
月2日,且受轉讓人許志鎌為其哥哥,故顯有脫產之嫌疑,
被告間為避免被告許益華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
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7年7月2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
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時間又在被告許益華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
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
告許益華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許益華之
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許
益華名下所有,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區○○段
赤皮湖小段6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區○○
段赤皮湖小段16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之不動產
,於97年6月2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許志
鎌應就上開土地於97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益華名下所有。(二)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許益華所為之買賣行為如
係屬有償行為,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債權人之原告自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於97
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志鎌應將上揭不
動產於97年7月2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益華名下所有。被
告許志鎌則抗辯稱:本件之買賣均有證據,並非假買賣,伊
完全不知伊弟許益華有欠卡債之事,訖收到本件通知才知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
,雖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許志鎌所否認;況被告
許志鎌就上開買賣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代償證明書及銀行收入傳票等件
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許益華所有,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被告許益華之所有權權利,得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回復登記於被告許益華名下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四、且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
主張被告許益華自94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即得即時
取得相關之執行名義,並調閱相關謄本查知被告許益華於97
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許志鎌之事實,自不得
推諉不知,迄99年11月2日始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