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莨義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