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蕭玲
被   告  林妙芸 原名 林妙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1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5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59建號建物為抵押,而向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
款。原告嗣於96年10月30日向被告買受上開不動產,因訴外
人兆豐銀行表示被告積欠該行126,511元未償,並欲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告為此乃於98年12月18日本於利害第三人之身
分,代被告向訴外人兆豐銀行清償被告所欠該行之126,511
元債務。為此,原告爰本於清償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
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尚屬相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同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上開抵押債務所示之債務
人為被告,原告本於其為抵押不動產繼受人身分,為免上開
不動產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代被告清償,自屬就債之履行
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從而,原告爰本於清償
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511元,及
自100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0元(內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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