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傅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張幼玉
       傅宜君
被   告  李傳清
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
       丁振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被告開刀向原告借款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序分別於90年7月30日、90年10
月31日向原告借票,其票面金額分別為26,890元及6萬元之
支票2紙,合計為186,890元,均由被告妻張玉梅至原告住處
親自領取,並於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表上親筆簽名,上揭
2紙支票均已兌領,詎經催討未獲償還,經原告於99年4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31天期限屆至時返還欠款
,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加計31日後於同年5
月27日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90元及自
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李傳清請求返還借款(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0號返還借款事件)99年1
月26日時陳稱:「(對證人證言有何意見?)否認證人證
言,收五十萬元是另外投資買土地的,土地現在也沒有賣
出去,土地現在四個人名下,我是其中之一人。」、「(
法官問:被告後來是否還了186,890元?)投資歸投資,借
錢歸借錢。」等語,並傳喚證人張幼玉證稱:「(被告為
何開系爭支票?)原告向被告借錢,要買炒茶的機器設備,
因為被告資金也很緊,原預期有錢匯入可以借給原告,但
是預期的錢沒有進來,我們有請原告晚一個月再提示,但
原告仍執意提示,退票後因為是原告向我們借錢,我們沒
有必要再讓原告軋ㄧ次票。」等語,徵諸原告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0號返還借款事件
99年1月26日當庭亦陳稱︰「系爭兩張支票是我媳婦簽發
被退票沒錯,當時帳是我媳婦幫我管,而土地尚未賣出。
」等語,然證人張幼玉卻證稱「(被告為何開系爭支票?)
原告向被告借錢,要買炒茶的機器設備,因為被告資金也
很緊,原預期有錢匯入可以借給原告,但是預期的錢沒有
進來,我們有請原告晚一個月再提示,但原告仍執意提示
,退票後因為是原告向我們借錢,我們沒有必要再讓原告
軋ㄧ次票。」云云,證人張幼玉既是原告傅金定媳婦,又
幫原告管帳,是以,就原告確曾收受被告李傳清交付50萬
元乙事,知之甚詳。然原告稱被告李傳清交付50萬元為共
同投資土地之款項,而證人張幼玉卻證稱係被告李傳清因
「…,要買炒茶的機器設備,…。」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云
云,兩相比對,顯見原告所謂兩造共同投資土地而收受由
被告李傳清交付50萬元等情,洵屬子虛,委無可採。
(二)再本件原告所稱交付被告李傳清借款50萬元係以︰「…於
88年間至90年分別借款10萬元、2萬6,890元、6萬元,合
計18萬6,890元。嗣後於91年8月,被告李傳清又欲借款,
原告又開立受款人同為李傳清,票期同為91年10月5日之
25萬元及6萬3,110元二紙支票,…。」等語,然觀諸證人
張幼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
1850號返還借款事件99年1月26日證詞︰「(被告為何開
系爭支票?)原告向被告借錢,要買炒茶的機器設備,因為
被告資金也很緊,原預期有錢匯入可以借給原告,但是預
期的錢沒有進來,我們有請原告晚一個月再提示,但原告
仍執意提示,退票後因為是原告向我們借錢,我們沒有必
要再讓原告軋ㄧ次票。」云云,兩相對照,前後矛盾,顯
無可採。
(三)又向他人告貸金錢通常係緊急情況,屬不得已之舉,通常
皆係以現金交付告貸人者為之。原告傅金定聲稱:「…嗣
後於91年8月,被告李傳清又欲借款,原告又開立受款人
同為李傳清,票期同為91年10月5日之25萬元及6萬3,110
元二紙支票,…。」等語,觀諸證人張幼玉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0號返還借款事件99
年1月26日證稱︰「(被告為何開系爭支票?)原告向被告
借錢,要買炒茶的機器設備,因為被告資金也很緊,原預
期有錢匯入可以借給原告,但是預期的錢沒有進來,我們
有請原告晚一個月再提示,但原告仍執意提示,退票後因
為是原告向我們借錢,我們沒有必要再讓原告軋ㄧ次票。
」云云,承前所述,告貸金錢者通常係緊急情況,屬不得
已之舉,通常皆係以現金交付告貸人。證人張幼玉證稱原
告傅金定資金也很緊,原預期有錢匯入可以借給原告,但
是預期的錢沒有進來云云,自與常情不符。
(四)原告傅金定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
字第1850號返還借款事件99年1月26日陳稱︰「(對證人
證言有何意見?)否認證人證言,收50萬元是另外投資買土
地的,土地現在也沒有賣出去,土地現在四個人名下,我
是其中之一人。」、「(法官問:被告後來是否還了186,
890元?)投資歸投資,借錢歸借錢。」云云,業據被告否
認有共同投資土地事宜,原告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乏
根據。再者,原告傅金定稱其所收受被告李傳清50萬元
,係屬共同投資土地之款項,而原告傅金定自稱證人張幼
玉係幫其管帳之人,然其99年1月26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0號返還借款事件卻證稱
係因被告李傳清欲購買炒茶的機器設備,向原告告貸資金
云云,出入甚鉅,堪見原告指稱與被告投資土地乙事,洵
屬子虛。又原告傅金定既承認已收受被告李傳清50萬元
乙節,果如證人張幼玉指稱被告李傳清因購買炒茶設備需
款孔急,自可從其交付原告傅金定之50萬元挪用即可,根
本無須向原告傅金定告貸金錢。綜上所述,原告傅金定先
前向被告 李傳告 貸50萬元投資﹙此為原告傅金定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0號返還借款事
件99年1月26日言詞辯筆錄可參﹚,僅返還被告李傳清186
,890元。今原告傅金定聲稱被告向其借款186,890元乙節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屬適法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對被告李傳清之
應收帳款表、支票二紙、民事確定書判決及存證信函暨回執
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於
倒數第四行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十
元(借方)、餘額五十萬元」,於次行又接續記載「作廢、
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元(貸方)、餘額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
元」,此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開立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但又因帳戶餘額不足,交代被告不要提示等情,
互核相符。而該明細表並接續於倒數第二行及末行,記載「
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借方)、餘額二十五萬元」、「二十
五萬元(借方)、餘額五十萬元」,亦可知原告開立系爭二
紙支票由張玉梅領取後,於原告之帳冊內顯示,連同先前借
款餘額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被告共
積欠50萬元。顯見,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係原告清償借款
云云,不足採信。又於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850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證人即原告之媳婦張幼玉亦於該事件到庭證稱:開
立系爭二張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錢,要買炒茶機器設備,
因為原告資金也很緊,原預期有錢匯入可以借給被告,但預
期的錢沒有進來,我們有請被告晚一個月提示,但被告仍執
意提示等語,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屬實,均與原告所
主張情節及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情形,均屬一致,
是被告所抗辯:91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張玉梅
91年7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系爭二紙支票係原告為清償此
項借款而開立云云,均難採信,此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
0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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