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子淳
被 告 周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11時52分左右駕駛8437-
QE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口時,因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文淵 所有及駕駛之2781-PG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文淵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690元(工資:800元、烤漆:3,200元、零件:3
,6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上開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0張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淵行車本來
在同一支線道,是陳文淵倒車進入幹道,才撞到被告車云云
,不足採信。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自用小客車損害7,690元,其中零件為3,690元,為原
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
年11月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承保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1月之折舊即2,792
元【第一年折舊為:3,690元x0.369=1,362元;第二年折
舊為:(3,690元-第一年折舊)x0.369=859元;第三年
折舊為:(3,690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542元;
第四年之1月折舊為:(3,690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
0.369×1÷12=29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
賠償合計4,898元(即7,690元-2,792元)。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8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