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159號
原 告 信義 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賢
訴訟代理人 詹浩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連忠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本件是否基於返還所有物、侵權行為或何法律關係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法律條文之依據)分別為何?
二、停車場停車費之請求權依據,並陳報金額計算式。
三、被告籍設臺北市○○街○○巷○○號2樓,原告另應表明本院就
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