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0、2729、3360號),由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向丙○○支付新臺幣壹萬零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原可預見若交付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阿福」果將上開物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推由其中1人,佯以東森購物頻道人員身分,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之乙○誑稱,其所購運動器材因外務員送錯分期付款單,以後每月均需扣款,應至彰化銀行止付云云,乙○不疑有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即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郵局,於同日晚上8時7分、8時20分許,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匯款20,075元、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8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至上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乃未順利轉帳,詐欺集團始未取得財物;該集團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推由其中1人,佯以富邦電視購物頻道人員身分,打電話向住在臺北縣之丙○○誑稱,先前消費付款未完成,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否則將定期扣款云云,丙○○不疑有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即前往臺北縣板橋郵局,於同日晚上8時許,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9,288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至上開帳戶內;該集團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推由其中2人,佯以遠東銀行專員身分打電話向住在臺南縣之丁○○之同學誑稱,其先前在富邦電視購物頻道消費,須至提款機停止自動扣款云云,丁○○不疑有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即委由同學攜帶丁○○之提款卡,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南科技大學內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4,934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悉數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丙○○、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甲○○即以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之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科刑:
㈠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實行詐術,使被害人丙○○、丁○○先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未取得財物,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之方法,同時幫助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害,及分期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尚有10,088元未付),有匯款執據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全部損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被害人丙○○支付所餘之損害賠償金10,088元(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筆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將來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應注意及此)。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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