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