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所載,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故如原告確認僱擁關係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其得請求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每月薪資21,400計算,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用24,893元,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則應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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