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昱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昱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6日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往東平面道)時,因該路段限速4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6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警政署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停用感應式線圈,先暫停超速違規採證,且並無通報感應式線圈恢復超速違規採證,如何能正確證明當時感應圈是在正常之下的拍照,而校驗儀器之公正性及標準性均有疑問;又以凌晨12點01分,人車稀少,要求車速維持40公里以下,不符正常要求,且浪費能源,減低道路使用效率,顯非正常有效之法規,本案依法可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行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往東平面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科學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61公里,超速21公里行駛,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0000000號裁決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感應式線圈正確性可疑,已不得用於超速違規
採證,且校驗儀器之公正性及標準性均有疑問等語;然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攝,非異議人所稱之感應式線圈,而上開測速照相器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2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0383600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7月21日,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在卷可稽,故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即已可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於異議人另稱以當時凌晨12點01分,人車稀少,要求車速
維持40公里以下,不符正常要求,且浪費能源,減低道路使用效率,顯非正常有效之法規等語,惟查,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是否適當,應由異議人另向該路段之主管機關提出建議,非屬本院權責,然在該路段時速限制變更前,異議人仍應依行駛時所定之速限行駛,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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