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三門一送達處一組二民國四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來臺,以維家庭生活之完整,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同年月二十一日兩造即在四川省結婚。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原告返回臺灣之前一日,原告竟與介紹人一同前往賓館開房間。嗣被告來臺時,復又發覺原告與介紹人過從甚密,關係非常。且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復又經常謂被告在結婚上使其花費不少,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雙方大吵一番後,原告叫被告回大陸,並把機票給辦好,所以被告始離開臺灣未歸。末查,原告思想品德,生活作風都有問題,被告亦難以放心,所以被告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明甚詳可據。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來臺申請資料查詢表所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601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四五五○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來臺申請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迄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能事。況由被告所述之情事以觀,被告要非不能本於結髮情義,夫妻誠擊基礎,依理性和諧方式,共謀協商解決,而被告未依循此途,即遽以違背同居義務迄今,則顯然難謂無遺棄之惡意,故被告所辯,顯無足取。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後,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海惠(法)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函附送達證書及信封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按,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