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就被告 章玉珍 與 劉興昌 向被上訴人申貸所為之附條件保證契約,雖無明文
表示於約定書內,惟原審共同被告章玉珍、劉興昌與上訴人間皆有此一默契,即三人皆有貸款之情事時,始因而互為保證人,否則上訴人不可能輕易為人作保,章玉珍、劉興昌若非本身亦需貸款,亦不可能為他人作保。
㈡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之保證契約係一有貸款情事始為保證之附條件保證契
約,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申貸案駁回時,該保證契約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與劉興昌、章玉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由劉興昌、章玉珍為上訴人之
保證人、章玉珍與上訴人為劉興昌之保證人,且劉興昌與上訴人為章玉珍之保證人,足見上訴人與章玉珍及劉興昌係基於三人互保之意思而為之附條件保證契約。
㈣在銀行界,三人互保係非常普遍之方式,被上訴人就此三人互保契約之情形,不
僅知之甚詳,且其行員亦以此鼓吹三人互保即得申貸,上訴人因此始同意與亦欲貸款之章玉珍與劉興昌互為保人,則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貸案時,該三人互保之保證契約即因上訴人未能申貸成功而條件不成就,該案自始至終皆由被上訴人一手掌控,實難謂其不知三人互保之情形。而三人互保亦係銀行界推出之明示或默示附條件保證契約以招攬貸款之慣用手法。
㈤又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係
屬定型化契約,由富有資力之被上訴人單方擬定。「申貸成與不成」及關於「契約形式究為一個契約或是三個契約之形式」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交由上訴人填寫,乃完全由被上訴人單方一手掌控,上訴人根本無置喙餘地。上訴人與劉興昌、章玉珍之申貸及三人互保之契約,其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單方擬定,將三人互保之保證契約在形式上分為三份,然上訴人與劉興昌、章玉珍皆基於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目的而同意三人互保之附條件保證契約,形式上雖為三份契約,實則係遭被上訴人以其雄厚之資力與豐富之法律資源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所限而在形式上為三個個別之契約。且上訴人之申貸是否核准,一概由被上訴人決定,如認上訴人未貸款卻應為其他有貸款之人負保證責任,而有貸款之二人不僅能貸款且對於上訴人卻無須負任何保證責任,對於上訴人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於本案之情形顯失公平,故應為無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實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劉興昌、章玉珍與被上訴人締結三人
互保附條件保證契約,雖其形式上為三個個別之契約且無明文約定,實為受定型化契約所限之故,並非上訴人所得掌控,其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於本案三人互保而其中一人申貸不成之情形下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項、二百四十七之一之規定,上訴人之保證條款於本案情形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章玉珍與劉興昌,並聲請本院函詢其他銀行,是否曾經推出公務員等三人互保之申貸方案,且是否皆以申貸之三人互保即得申貸之詞為招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擔任借款人章玉珍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於借款期間內分八十四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共同立具借據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訴外人章玉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正常履約,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並向保證人等屢催無效後並寄發存證信函,均仍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所為者係一附條件之連帶保證云云,與事實不符,此
觀諸章玉珍、劉興昌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申請書可知,保證人等均為被上訴人所轄新竹分行之優良客戶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金錢借貸之要約(擬用以認購該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其等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就該三件借款之申請均有各就保證人等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債信狀況‧‧‧等,予以逐案徵信、審核及准駁之權利,實未有上訴人所謂以章玉珍、劉興昌與上訴人三人皆有貸款之情事時,始因而互為保證人之默契。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稱:銀行界推出之明示或默示附條件保證契約以招攬貸款之慣用手法,係被上訴人聞所未聞,且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有關授信業務之處理,概須受金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且須遵守內部規章及作業流程,並有內部控制及稽核等風險管理機制,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依書面以外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保證人提出借款申請時得附條件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所提出金錢借貸之要約(以章玉珍、劉興昌為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
受理並辦理徵信審核後,認為以婉拒上訴人為適當而未予承諾,惟該案准駁之結果並非訴外人章玉珍(以上訴人、劉興昌為連帶保證人)所為金錢借貸要約所附之條件,故於被上訴人承諾並對章玉珍如數交付金錢後,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同時上訴人應負擔其就主債務所為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擔任章玉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於借款期間內分八十四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訴外人章玉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正常履約,經催告後仍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章玉珍、劉興昌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金錢借貸要約,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未有上訴人所謂以章玉珍、劉興昌與上訴人三人皆有貸款之情事時,始因而互為保證人之默契或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可能依書面以外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保證人提出借款申請時得附條件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所為者係一附條件之連帶保證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金錢借貸之要約並以章玉珍、劉興昌為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受理並辦理徵信審核後未予承諾,惟該案准駁之結果並非訴外人章玉珍所為金錢借貸要約所附之條件,該消費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承諾並對章玉珍如數交付金錢後,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生效,上訴人應負擔其就主債務所為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興昌、章玉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劉興昌、章玉珍為上訴人之保證人、章玉珍與上訴人為劉興昌之保證人,劉興昌與上訴人為章玉珍之保證人,係基於三人互保之意思而以有貸款情事始為保證之附條件保證契約,此雖無明文表示於約定書內,惟章玉珍、劉興昌與上訴人間皆有此一默契;締約當時,被上訴人行員鼓吹三人互保即得申貸,實難謂其不知三人互保之情形,此亦係銀行界推出之明示或默示附條件保證契約以招攬貸款之慣用手法,故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貸案時,該三人互保之保證契約即因上訴人未能申貸成功而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與劉興昌、章玉珍皆基於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目的而同意三人互保之附條件保證契約,形式上雖為三份契約,實則係遭被上訴人以其雄厚之資力與豐富之法律資源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所限而在形式上為三個個別之契約,且上訴人之申貸是否核准一概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上訴人未貸款卻應為其他有貸款之人負保證責任,而有貸款之二人不僅能貸款且對於上訴人卻無須負任何保證責任,對於上訴人實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規定,兩造間之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章玉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若債權人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章玉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核貸,作為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章玉珍
之連帶保證人之停止條件?⒈上訴人雖不否認擔任章玉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抗辯以:伊基於貸款之目
的而與劉興昌、章玉珍與被上訴人締結三人互保附條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申貸案駁回時,該保證契約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然縱上訴人與章玉珍、劉興昌確有互為借款保證人之默契,亦僅係三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其聲請本院訊問章玉珍、劉興昌亦無必要。
⒉上訴人又稱:在銀行界三人互保非常普遍,被上訴人就此三人互保契約之情形應
知之甚詳,亦係銀行推出之明示或默示附條件保證契約以招攬貸款之慣用手法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既自認:當初借款條件只有提到要有兩位同公司的保證人,並未說要三人去借才核准;被上訴人建議伊與章玉珍、劉興昌等三人以此方式借款,但沒有說如果非以此方式即不核貸;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保證人與借款人間有這樣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與章玉珍、劉興昌等三人需互為借款之保證人始同意放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彼等三人間之約定,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實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其他銀行是否曾經推出公務員等三人互保之申貸方案,且是否皆以申貸之三人互保即得申貸之詞為招攬云云,核與本件無關,尚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達成附條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其前開抗辯,亦難採取。
⒊從而,兩造間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核貸,作為上訴人擔任訴外人
章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之停止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謂兩造有此約定,尚無可採。
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均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又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⒈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劉興昌、章玉珍與被上訴人締結三
人互保附條件保證契約,雖其形式上為三個個別之契約,實為受定型化契約所限之故,其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於三人互保而其中一人申貸不成之情形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劉興昌、章玉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劉興昌、章玉珍為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章玉珍與上訴人為劉興昌借款之保證人、劉興昌與上訴人為章玉珍借款之保證人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各該保證契約亦未附有保證人自己之申貸經核准之停止條件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章玉珍、劉興昌間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造成。又上訴人抗辯:如認上訴人未貸款卻應為其他有貸款之人負保證責任,而有貸款之二人不僅能貸款且對於上訴人卻無須負任何保證責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上述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消費借貸之要約所致,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條款無關。此外,觀諸卷附借據、約定書之內容,尚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指明何項條款有失公允。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劉興昌、章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形式上為三個個別之契約,係因受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所限制,契約應屬無效乙節,要無足採。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兩造間保證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之要約是否承諾本有准駁之權利,並非上訴
人只要同意擔任劉興昌、章玉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即有核准其借款申請之義務。而章玉珍之申貸既經已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與章玉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即生效力,章玉珍嗣後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章玉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兩造間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核貸作為擔任訴外人章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連帶保證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王佳惠~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