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結婚,惟婚後被告經常無端生氣地對原告二、三個月不發一語,並且自己跑到樓上去睡。而當原告欲與其溝通時,被告復又不願敞開心扉,拒絕溝通。嗣後,被告竟又忽反常態,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分別以原告未將摩托車牽至所要求之高度、原告提及欲辭去自身於園區之工作、原告關門太大聲等,對原告暴力相向,並以會讓原告在這個房子無法住下去等語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忍受之痛苦。此外,被告亦拒不提供家裡大門鑰匙給原告,致使原告經常不得其門而入,且須至被告心情愉悅後,被告才方肯開門讓原告進入家門。因此,本件婚姻顯有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未久,原告即以在家專職料理家務為由,辭去工作;而被告亦尊重原告之意願及決定,並且更加戮力於工作,以提供原告更好之生活品質。詎沒有工作之原告根本未投入家務工作,任令家裡環境日漸髒亂,更甚至經常向被告索討額外花費購買名牌服飾,而當被告拒絕時,原告復又吵著要離婚。九十一年原告於園區工作,竟又經常請假,不願上班,與原告爭執時,雙方雖有拉扯,但絕無打原告。九十二年端午節當天,原告遊玩後返家時,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動手摔門、砸水瓶、持原子筆亂揮,被告雖有用手抓原告,而有拉扯,但被告絕無對原告施加身體上之傷害之事。此外,被告雖把其他房間鎖起來,僅提供主臥室讓原告睡,且僅提供房子外門之鑰匙予原告,但因為其他房間並沒有人住,內門也通常不鎖,所以原告仍可以自由進出。另外,九十一年六月兩造結婚時,被告父親曾提供一筆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生活基金,交由原告保管,如被告能拿回該筆生活基金,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兩造結婚一年中,對原告暴力相向,已有三次,且又不提供大門鑰匙,致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有不堪同居虐待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乙診字第○六一五四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竹信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只有拉扯等語置辯,然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受有後頭部、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以觀,倘若被告僅與原告發生拉扯,而未毆打原告,則衡情應無造成原告後頭部、頸部、背部挫傷之理,故被告辯稱只有拉扯,而未打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被告把其他房間鎖起來,僅提供主臥室讓原告睡,並僅提供房子外門之鑰匙予原告等舉動(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亦可見被告確已失其夫妻誠摯基礎,將原告視同家賊,予以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故被告所辯,實無足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足資參考。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虐待情事,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且在兩造新婚未及一年之際,被告既無法秉持夫妻誠摯基礎,依理性和諧之方式,共同協商解決,而遽以加諸原告不法脕力、將原告視如家賊,致令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本件婚姻客觀上顯然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