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二十四日),竟不知悔改。丙○○夥同丁○○(另為審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報廢之貨車一部,搭載丁○○前往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八鄰十二之一號旁空地,二人共同將乙○○置放空地上之鐵架二個搬運上車而竊取之,旋為巡邏員警甲○○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況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係站在鐵架堆放之山溝裡,並有戴手套,此為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丙○○所一致陳述。且被告丙○○體型瘦小,而搬運上車之鐵架,總重量高達二百公斤,並相疊於車斗內,由失竊鐵架之重量及擺放於車上之方式以觀,衡諸常理,實非丙○○獨力所能完成。足見被告丙○○、丁○○二人為共同下手一同搬運。又依系爭鐵架之重量以觀,任何人均知即令以廢鐵價格出售,亦有相當財產價值,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鐵架原堆放地點並非廢棄物集中之地,且緊鄰圍牆,客觀上已難率認其為無主或丟棄之物。再證人甲○○結證稱:在現場時,被告丁○○即否認有下手搬運。被告丁○○既確實有搬運鐵架之行為,有如前述,其竟於甫遭查獲時即謊稱未搬,已難認其二人主觀上係誤信鐵架為無主物。又被告丙○○於看見甲○○前來查緝時,立即以小跑步跑向山溝而有逃跑動作,此亦為證人甲○○結證屬實,是依被告等人案發後之反應,益證其等明知鐵架為他人所有之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